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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责任财产范围的确定

发布日期:2019-11-10浏览次数:

 

个人独资企业司法实践中, 纵观各级法院在审判和执行阶段的裁判文书, 均只在正文提出某人应当承担责任或者具体某几个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对于责任财产具体是什么均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明确划定, 这在执行过程中就很容易导致责任财产范围过窄, 债权人债权得不到应有的保障;或者责任财产超出其应有的范围, 侵害其他无关家庭成员的财产。因此, 个人独资企业个人财产和家庭财产的认定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是十分有必要的。对此, 我们有以下几点建议:
 

个人独资企业

(一) 个人独资企业个人财产的认定

1. 具体案件中, 除非经营者优先地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责任, 否则法院可以判决以独资企业的财产, 包括经营独资企业所投入的财产和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所得, 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只有在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 才判决以经营者的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 这在最新《司法解释》第59条也体现出来了。

2. 有字号的以该字号作为当事人, 对于经营者只需列明, 因此在判决执行过程中也应当执行完了独资企业 (当事人) 的财产, 不足部分才由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而相较于有字号的独资企业, 无字号的独资企业也只是缺少了字号, 在诉讼中不方便列为当事人而已, 两者并无实质上的区别。

3.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 需要以经营者个人财产承担责任时, 针对家庭财产中的个人财产不容易分割, 而且分割也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护, 这特别体现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的规定, 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法定的几种理由, 是不能随便地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的。因此, 在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时首先应当以明显的个人财产如婚前个人财产或者受赠与财产承担责任, 只有在明显的个人财产仍然不足以清偿时才考虑以分割后的家庭共有财产中的个人份额进行清偿。

4.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3条关于共有的规定, 我国的家庭财产应当属于共同共有, 因此在进行分割确定经营者个人份额时我们可以考虑: (1) 进行实物分割; (2) 进行变价分割; (3) 进行作价补偿。当然, 这还需要《婚姻法》进行相应的调整, 是否可以考虑将债权人利益保护也作为一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进行分割的法定理由。

 

个人独资企业

(二) 个人独资企业家庭财产的认定

1. 现实生活中, 并非所有的个人独资企业以家庭经营为组织形式的独资企业的经营主体均包括所有的家庭成员, 只要有两个及其以上的成员参与经营就称为家庭经营, 因此, 即使登记为家庭经营, 经营者也不一定包括所有的家庭成员, 仍然可以有一部分家庭成员不参与经营。这时我们就不能以没有参与经营的家庭成员与参与经营的家庭成员存在于一个户口簿上就简单地认定他也是经营者, 判决其对该家庭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2. 《民法总则》第56条规定的“家庭经营的, 以家庭财产承担”, 此处的“家庭财产”应当理解为所有家庭经营者的财产, 既包括经营者的个人财产, 也包括经营者之间的共同财产, 但不能包括家庭共有财产中的未参与经营的主体的份额。

针对仅以夫妻为经营主体的家庭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 对于其家庭财产的认定则简单很多, 只需要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即可。需要注意的是, 根据《民通意见》第44条规定, 在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时, 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此处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 鉴于我国民事实体法上关于个人独资企业责任承担的规定中相关的法律概念不够明晰以及关于独资企业的行政性规定与民事诉讼法规定上存在脱节的情况, 在法律适用中, 法官应当通过相应的指导性案例的学习以及民事习惯的适用等以求公正的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