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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明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清偿

发布日期:2019-10-31浏览次数:

 

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归个人投资者所有,其债务的偿还是特殊的——投资者以其所有的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时,也可以以其家庭所有的财产承担责任。

一、崇明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清偿原则

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 崇明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首先用于清偿企业债务的个人财产只能是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而不能是投资人个人的其他财产。


崇明个人独资企业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 投资人才能以其个人所有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这是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清偿的原则性规定。而且这种责任不因企业的解散而免除, 即投资人在企业解散后的一定期限内对该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清偿义务。这明显不同于公司而有其特殊性。

由于我国法律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并没有什么限制, 投资人可以自行决定是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还是以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出资。所以, 崇明个人独资企业在设立登记中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 投资人对企业债务的清偿就不再以其个人财产为限。


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财产是其家庭共有财产而不只是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这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无限责任的特殊规定, 即在这种情况下, 无限责任的财产范围不再只局限于投资人的个人财产而扩大至其家庭共有财产, 这实际上有利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但以投资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对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适用是有条件的, 即只有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才能适用。

 

崇明个人独资企业

 

二、崇明个人独资企业,夫妻一方个人所有财产的确定

对于夫妻财产的归属, 我国法律采用的是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的混合形式—法定为原则, 约定为例外。我国《婚姻法》第18条明确规定了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范围, 同时第19条规定夫妻双方可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归属。婚姻法第18条属于法定财产制的范畴, 第19条属于约定财产制的范畴。在婚姻存续期间, 夫妻之间只有在约定无效或者约定不明、没有约定的前提下, 财产的归属才适用法定财产制, 即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显然, 夫妻财产归属的约定对夫妻具有法律效力, 即约定对内必然有效。但夫妻财产归属的约定对外是否有效则要视第三人是否为善意而有不同。当第三人知道或者应知道该约定的, 则约定对第三人就有效, 否则约定对第三人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第19条就明确规定, 除非夫妻有书面约定, 否则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 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无论对于约定, 还是对于其他主张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 夫妻双方或一方都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 即主张权利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若主张权利的一方不能提供合法的证据证明财产归其一方个人所有, 则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有明确规定, 虽然夫妻财产的归属约定优先, 但该约定的适用是有条件的, 无法满足该条件时, 则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能视为一方个人财产。换而言之, 对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而言, 不管夫妻财产是归一方所有还是共同所有, 都可以要求夫妻共同偿还该债务而无需提供证据。

对于投资人夫妻双方而言, 在共享收益的同时, 共担债务也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但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在不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情况下, 毕竟只是投资人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 如果一概要求夫妻共同偿还, 则也不符合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

三、崇明个人独资企业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中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是,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自行筹集资金从事经营活动的,其所得不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不能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投资者设立了拥有个人财产的个人独资企业,在企业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前提下,企业债务只能被确认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否则,投资者的个人财产应当用于偿还,但家庭财产不得用于偿还。

一般来说,独资企业的收益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的一个明显事实。由于我国《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投资所得在夫妻关系存在时由夫妻共同拥有。因此,由具有个人财产的投资者设立的独资企业的收入,应当视为夫妻共同拥有的财产。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当然是用于共同生活,除非有协议或证据表明不用于共同生活。因此,个人独资企业的配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