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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明个人独资企业继承中的遗产分割规则

发布日期:2019-10-27浏览次数:

 
 
个人独资企业的存续受到投资人生命周期的限制,为了避免投资人死亡后各继承人之间的争端,明智的投资人可以通过遗嘱事先就企业的交接和遗产的分配做出安排,此为遗嘱继承。如果投资人生前立有遗嘱,则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反之,就应该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则来分配。从实际情况来看,由于法律意识的落后以及难以预测的突然变故,投资人没有立下遗嘱的情况极为普遍,所以法定继承就成为遗产处理的通常方式。遗憾的是,“继承编”(二次审议稿)并没有为经营性财产提供妥当的法定继承规则。


 
崇明个人独资企业


 
(一)崇明个人独资企业,法定继承中遗产分割规则的不适应
在遗产继承中,当继承人为一人时,为单独继承,不会发生遗产分割问题;当继承人为两人及两人以上时,为共同继承,需要在共同继承人之间进行遗产分割。如果遗产被零散分配给不同的主体,将不利于组织化、规模化资产的持续经营。无论是引进罗马法共同继承制度的理论,还是根据本土习惯法来确立共同继承制度,近现代各国的继承法均面临着这一问题[6],我国当然也不例外。
“继承编”(二次审议稿)沿用以往的做法,规定了两个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但不论哪一顺序都可能存在众多的继承人,按照继承权平等原则的要求,同一顺序继承人的遗产份额一般应当均分。因此,共同继承带来的遗产分散势所难免。同时,由于我国实行遗产分割自由原则,继承开始后,各继承人可以随时要求分割遗产,且以实物分割为主,这极不利于个人独资企业资产的完整和经营活动的持续。
对于各个继承人来说,共有只是暂时状态,遗产分割才是最后结果,然而对于社会来说,“财产在法律的变化不是目的,而是手段—维护法律所要促进的不同社会利益的手段”[7]。在经济关系和财产形式较为简单的计划经济时代,遗产分割可以不去考虑财产的经营性需求,但在财产的组织化、经营化已成常态的市场经济时代,遗产的分割要同时兼顾社会效益的增长才具有根本意义。因此,“遗产分割的价值取向必须由注重物之‘归属’转为注重物之‘利用’,以遗产的当前效用和今后效用的最大化为目标”。
 
(二)崇明个人独资企业域外的做法
为了发挥财产的整体价值,适应企业持续经营的需求,各国继承法通常在遗产分割中提供变通性的规则供当事人选择,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
一是规定禁止遗产分割的期限。在坚持遗产分割自由的前提下,不少国家和地区允许例外地限制遗产分割时间,在此期间内暂时不能对遗产进行分割。该期限可以由被继承人生前通过遗嘱设定,比如德国规定了不超过30年的禁止分割期,日本为5年。或者由继承人以协议方式约定禁止分割期限,如法国和日本均支持不超过5年的禁止分割协议。还可以由法院裁判认定,如法国规定,法院可以判决最长在2年期间内暂缓分割遗产。
二是赋予特定的继承人优先取得经营性财产的权利。通过此种制度安排,将经营性财产作为一个整体优先分配给具有经营能力的继承人,更有利于遗产价值的最大化。比如法国规定,对规模上不超出家庭性质的工业、商业或手工业企业,生存配偶或共同继承人在进行财产分割时,可以请求优先分配能够形成一个经济单位的整个或部分经营实体或不可分开的完整经营实体的一部分。俄罗斯民法典中的继承制度也规定,在继承开始之日已被登记为个体企业者的继承人,或者为遗嘱继承人的商业组织,在遗产分割时,对遗产中的企业部分,有权以其继承份额优先获得。
三是采用灵活的分割方式以保持遗产的整体价值。比如日本规定,遗产分割“应考虑属于遗产的物或权利的种类及性质、各继承人的年龄、职业、身心状态、生活状况以及其他有关情势而进行。”俄罗斯针对企业继承专门做出规定,如果接受继承企业的继承人的协议没有其他规定,不应分割企业,而应按照继承人所应得到的继承份额对作为遗产的企业按份共有。
 
(三)崇明个人独资企业的借鉴
与域外的做法相比较,我国现有的遗产分割规则对经营性资产的继承显得捉襟见肘,无论是以往的《继承法》还是当前的“继承编”(二次审议稿)都没有考虑遗产的经营性需求。在个人财产日益功能化、组织化的情况下,我国应该引入域外立法中的合理做法,具体而言:
第一,在遗产分割时间上允许做出限制。虽然长期共有不利于财产的使用和处分,但是为了企业平稳过渡和持续发展的需要,保持一定期间的共有关系还是具有现实意义的。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域外的做法,允许被继承人通过遗嘱或者由继承人协议限制遗产分割时间,该时间以3-5年为宜。

第二,允许法院认定特定继承人具有优先取得某些遗产的权利。“继承编”(二次审议稿)第911条在遗产分割上奉行约定优先的原则,遗产分割方式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通过调解或诉讼解决。该规定的精神值得肯定,但是没有体现物尽其用的原则,不妨借鉴域外的做法,如果特定继承人的职业和能力更有利于某些遗产价值的发挥,法院可以在诉讼中让其优先取得这些遗产,并对其他继承人通过货币等方式予以补偿。

第三,继续将共有作为一种特殊的遗产分割方式。“遗产分割是一种份额上的分割、价值意义上的分割,而非严格的物理意义上的分割”。“继承编”(二次审议稿)第935条沿用《继承法》的条文,在遗产分割上首先认可实物分割,对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立法将保持共有作为一种遗产分割方式,通过此种方式,共同继承人之间的共同共有可以转化为按份共有,这比《物权法》的规定更有利于企业的存续,值得肯定和坚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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