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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公司程序法与实体法的碰撞

发布日期:2019-11-10浏览次数:

毋庸置疑, 个人独资公司是我国经济领域的一种独特形式, 法律法规对其关爱有加, 但从责任的承担看, 似乎又颠覆了人们对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的传统观念;很难排除他们没有利用规则漏洞逃避债务、规避执行。本文重点讨论个人独资公司为夫妻一方时, 识别与厘清二者关系, 如何实现债权人债权问题。

(一) 个人独资公司,程序法与实体法的碰撞

个人独资公司是法定的民事诉讼主体之一,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 个人独资公司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如果此时该个人独资公司所经营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 是否可以将其配偶列为共同被告, 基于对该规定的羁系, 往往会忽略, 当法律文书生效后, 进入了执行程序, 才追悔莫及, 于是主张按照最高院《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 执行其个人及家庭的共同财产, 执行法院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17]48号】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不予追加。
 

个人独资公司


反之, 非个人独资公司夫妻一方举债, 是否要列其个人独资公司身份配偶为共同被告, 应该没有障碍, 但配偶在执行程序中是可以个人独资公司身份对抗执行, 将其经营的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区分, 以规避执行。“从审判实践中来看, 要区分个人经营与家庭 (本文指夫妻关系) 经营十分困难, 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亦十分困难, 虽然立法有保护家庭成员免遭债务之苦, 但是审判是精细的, 执行是粗放的, 确定合理责任、定纷止争是要点, 而一旦涉及家庭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分别责任, 则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该论述道出了规则适用的尴尬与无奈。

(二) 个人独资公司,诉讼中的证据责任分配问题, 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

《民法通则》与《民通意见》规定的是债权人举证证明个人独资公司的财产用于或主要用于家庭支出的, 才请求法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举证责任存在混合区别承担的情形, 前两种情形双方均应当举证, 明显有利于债务人, 后一种情形的举证责任明显分配给了债务人, 否则当夫妻一方为个人独资公司身份时要与配偶成为共同被告, 共同承担债务。司法实务中, 一些法官在分配举证责任上尺度不一, 往往会造成诉讼困扰, 诉讼很艰难。

所以上述规则冲突, 各自分别在不同的程序中或适用上互有价值, 即程序法具有实体法上的价值, 实体法具有程序法上的价值。充分运用法律规则制度解决问题是法律人的天职。本文意在抛砖引玉, 以资共享, 以求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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