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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资企业注册税法知识点

发布日期:2019-08-09浏览次数:

在税法上,有关个人独资企业注册的规定比较乱,它的面孔是复杂多变的。例如,按照有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注册在办理税务登记时,按本单位纳税人登记,不得按个体工商户登记;在征收管理所得税时,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以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收入为基数,缴纳税收信用等级时,视同企业纳税人,给予行政处罚。罚款的适用基准视为个人。即使在增值税中,独资企业原则上也是单位纳税人-正如我们在前一时期所说的那样,它不是个人纳税人。因此,最低限额的规定并不适用-但在一份关于退税的文件(国家税务问题(2005年)第51号)中,它被界定为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


我们从下面的具体问题出发,理顺个人独资企业的几个税法知识点。

第一,个人独资企业注册接受外商投资股利时,应适用哪些税目?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对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2000)91”第4条第1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注册每一纳税年度的总收入减去成本,费用和亏损余额作为个人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收入,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收入”的应纳税项目相比较,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第二段随后界定了此处的总收入范围:上段所指的术语'总收入'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的收入,包括销售商品(产品)和营业收入、劳务收入、项目价格收入、物业租金或转移收入、利息收入、其他营业收入和非营业收入。

这项声明是否意味着所有形式的收入,包括投资股息,都应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税目计算征收?不一定是这个。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家税务函(2001)第84号),外商投资独资企业退还的利息、股息不计入企业收入,但应当作为投资者单独收购,并按“利息、股息和股息”支付,“股利所得”应纳税项目按个人所得税计算。

那么,84号文件[2001]的规定与91号文件[2000]的规定之间是否存在冲突?我认为这仍然值得深思,神秘之处在于“生产经营”一词。从本质上讲,生产经营收入属于正收益,投资收入属于负收益。前者取决于自己的努力,应适用累进税率;后者取决于被投资方,应适用比例税率。这样,投资红利不包括在生产经营收入中,则国税函(2001)84规定,投资股利收入应按“利息、股利收入”应纳税项目计算并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存在问题。

然而,财税(2000)91对总收入的解释包括“利息收入”。也就是说,国家税务函第84号[2001]和财政税第91号[2000]两个文件在确认“利息收入”时不一致。那么根据哪个?

在文件层面上,两者都是规范性文件,但税务信函(2001)84较早发布,当时还没有发布税务监管文件,所以没有采用公告的形式。在有效性水平上,不容易进行排名,因为这两个级别是相同的。财政税务文件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税函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签发,相当于哥哥和弟弟的合称。现在,对于某些特定的事情,弟弟已经分别改变了他的口径。本人认为,有关利息收入的所得税,即行政税函(2001)84,虽然在逻辑上并不完全一致,但较为恰当,可视为一项新的特别条文。


第二,在外商投资的情况下,如何预缴独资企业注册个人所得税?我应该把它交到哪里?

例如,一位北京人在上海开了一家独资公司,在杭州投资了一家公司,现在想要分红。如何预缴个人所得税?哪里?

如我们所知,个人所得税是以扣缴义务人扣缴为原则,纳税人自行申报为补充的。根据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扣缴义务人是指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的规定扣除税款。

由于个人独资企业在所得税法中被视为个人,而且只有一名自然人投资者,那么,当被投资公司向该独资企业支付股息时,它是否应该直接履行扣缴义务呢?

我认为,被投资单位目前不能直接穿透扣缴义务。有三个原因:

第一,根据“财税文件”(2008)83的规定,独资企业注册投资者取得的住房或其他财产,应视为向投资者分配利润,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的规定,“营业收入”项目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由此可见,个人独资企业与自然人投资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系。

其次,根据国家税务通函(1996)602号文件的规定,扣缴义务人的口径应当统一为:税务机关认定有权决定支付对象和数额的单位和个人。在被投资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自然人投资者之间也有一层个人独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被投资公司不适合作为扣缴义务人。

三是根据上海市地方税务局6月初发出的函(上海市地方税务函[2016]37号),以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现行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制定的三级个人所得税扣缴制度的委托人,个人独资经营的职能。合伙企业代表投资者申报个人所得税的一体化。这也是一个旁证。

然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曾经发布过一份文件,即著名的“呃备忘录(2012)16”,前段时间微信官方账户骏哥也提到过,但目前还不清楚它是否仍然有效。几天前,我向一位省地税的朋友询问,确认这份文件仍然有效。根据这份文件,回到以前的案例:您在上海的独资企业在杭州投资了我的公司,然后当我在杭州的公司支付给您股息时,它将代表您履行预扣和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此外,它还要求上海独资公司向杭州公司提供北京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职位、户籍等信息。然后,这笔钱自然会移交给杭州市地方税务局。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扣缴个人所得税,既不能完全看原则,看炒作,也要看地方法规,具体到地方税务机关咨询。

第三,独资企业能否转移?我们可以登记投资者的变更吗?

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独资企业注册的投资人依法对该企业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其相关权利可以依法转让。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变更登记事项的,自变更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上述规定不禁止个人独资企业整体转让,也不禁止投资人单独变更登记。此外,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不禁止不单独办理投资者变更登记。

然而,有朋友担心,基于个人独资投资者无限责任的方式,觉得处理投资者变更不合适:变更后如何处理逃税问题?与前投资者或现在的投资者打交道?

这一关切确实是有道理的。因为虽然投资者已经改变了,但主要税种上的登记证仍然存在,与原投资者打交道,相当于直接渗透,是否合适?与现有投资者打交道公平吗?在我看来,根据个人独资企业的性质,债务应该和人一起承担。在这种情况下,应对原投资者进行处理和处罚,以防止原投资者逃避债务,同时避免现有投资者承担责任。

当然,如果当事各方在转让时同意所有可能的债务将由新的投资者承担,这种民事合同如果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则,将是有效的。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低于第三人,即没有外部效力。此时,原投资者仍受到处罚,但根据协议,新投资者可代原投资者支付款项。然而,这种转移的潜在危险在以后会更大,建议在新建立之前予以注销。

这涉及一个问题:个人独资企业是整体转移,还是征收流转税?在这个问题上没有明确的规定。我认为,可以参照鼓励企业兼并重组增值税的政策: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所有有形资产以及与之相关的债权、负债和劳动,以出售方式转让给其他个人。不属于增值税范围,涉及货物转移的,不征收增值税。

第四,个人独资企业被取消后,要查清以前的偷税行为,能否予以处罚?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者仍有责任偿还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但债权人不得在五年内向债务人追偿,责任消灭。

我们知道税收也是债权债务关系。国家是债权人,纳税人是债务人,税务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债权。依照上述规定,在个人独资企业被取消后五年内发现并处理偷税漏税的,原投资者仍有还款责任。因此,税收的恢复没有问题。但是罚款呢?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罚款不是一种债权,在个人独资企业的主体不复存在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处罚?

这应当回到个人独资企业民事主体的身份。第一部分,我向大家介绍了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独资企业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而是一个非法人组织。法人是法律上提出的“人”,法人的注销相当于自然人的死亡,虽然债务可以由法定继承人继承,但处罚具有人身的特殊性,不能被其他人所取代。自然人死亡或者被撤销的法人,不受处罚。

然而,个人独资企业比较特殊,它的非法人主体与投资者是联系在一起的,混淆了,非法人主体的行为就是投资者的行为。根据有关规范性文件,自然人与自然人设立的独资企业之间的土地和住房所有权转让,被视为同一主体的内部倒置,免征契税、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对个人独资企业实施行政处罚时,自由裁量基准是指自然人。因此,由于这种有约束力的关系,即使个人独资企业被注销,相应的责任也没有消失,而是转移给了投资者。

这一观点也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在前段时候出书的一本书,雷霆、任正勇和邹胜分工编著的《税务局败诉典型案例深度评析》里面,收录了四川宜宾长宁县的一个案例。原告殷王子经营着一家石材厂。取消后,税务局发现他逃税。然后他恢复了元气,惩罚了税收。这宗案件很有趣,尹亲王作为两宗案件,在检控处理税务的决定,即追讨税款的决定时,税务局最终胜诉;当检控税务行政处罚的决定,即罚款的决定时,税务局终於败诉。但失败的原因是事实不明确,证据不足,但不否认税务局处理处罚的权力。

第五,个人投资房地产设立独资企业注册,取消房地产增值部分,是否确认个人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举例来说,当一幢房屋以100万元的公平价格获得资助时,数个月后便不能继续下去,注销了,此时的公平价格已变成150万元,如果我们不计折旧,那麽增值部分便须缴付个人所得税呢?

2000-91号文件规定,企业清算所得作为年度生产经营收入,个人所得税由投资者依法缴纳。清算所得,是指清算时全部资产或者财产的公允价值,扣除以前年度留存的清算费用、损失、负债和利润后,超过实收资本的部分。

这是否意味着增值收入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我们承担个人所得税。进一步假设,投资时的房地产价格为100万元,而注销时为150万元,几个月后,增值部分纳税,但不立即出售,几个月后房价回落至100万元。此时,如果出售,意味着因为我经营的是个人独资企业,房价已经过山车,我会在空旷的地方损失一部分个人所得税。这样做不仅不鼓励投资,而且是一个大漏洞。

我认为增值税部分不应确认收入,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原因是,按照有关规定,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之间的房屋所有权转让,在同一主体内被视为倒置,免征契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税种。这是左手与右手的关系,税基应该延续,不应该被确认为收入。

这五个问题是我今天和你分享的。应该有很多争议。我们进入问答环节。

问题与回应:

1.孙国栋:如何界定独资企业注册转让收入的性质,以及如何纳税?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依法拥有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其相关权利可以依法转让,当然,从成本中扣除全部收益。个人所得税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收入”项征收个人所得税,作为投资者个人生产经营所得和损失后余额。个人所得税的计算,适用累进税率。

2。李娟“:我们应该把税和个人税换成投资吗?

根据“财税(2015)41”的规定,个人对非货币性资产的投资是指个人同时进行的非货币性资产的转让和投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计算缴纳。但这里的投资对象是企业。我认为这里的企业都是企业所得税法意义上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因此,在我看来,没有税收和个人所得税的交换。

3.李有刚:个人房地产能否投资于独资企业?我要办理转机手续吗?

是的,根据建设部的规定,“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应当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转让登记,但在税法中,财产权仍然视为不变。

4.楼月芳: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的变更是否被视为买卖独资企业?因为负责人完全改变了他的法律责任。

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投资者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请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事务的管理。因此,主管人员和投资者可能不是同一人,主管变更可能不一定是独资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