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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征收取消了吗广西(实时/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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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卓群 发布时间:2022-10-19 00:38:53 点赞:


核心内容:7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布第144号政府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2年7月7日自治区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


7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布第144号政府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2年7月7日自治区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

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以下政府规章:


01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1998年6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0年1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1998年6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2010年1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0号第一次修正 2020年1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4号第二次修正 自2020年1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获奖、交换、合并、兼并、抵债及募股、集资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军事单位、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自然人,包括中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及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以下列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当缴纳契税:

(一)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而在一定年限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而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相互交换,需要支付交换价格差额的;

(四)以受赠、获奖等方式无偿获得土地、房屋权属的;

(五)以作价集资、募股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六)债权人以抵债方式取得债务人的土地、房屋权属的;

(七)向房地产开发企业以预购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八)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转让房地产的;

(九)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他方式。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相互交换的,由支付交换价格差额的一方缴纳契税。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3%。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和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抵债的,为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和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相互交换的,为交换价格的差额部分;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转让房地产的,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前款所称成交价格和交换价格,包括承包者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交换价格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评估或者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七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六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的办公楼,教学的教室(教学楼)、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学生宿舍、食堂,医疗的门诊部、住院部,科研的试验场、实验楼,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土地、房屋,免征;

(二)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和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免征;

(三)城镇职工第一次购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出售的本单位公有住房(不包括商品房)或者无房且未能参加房改享受国家房改优惠政策而首次参加所在单位集资建房的,免征;

(四)遭受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予以减征或者免征;

(五)因国家建设需要,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或者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

(六)单位或者个人承受荒山、荒丘、荒沟、荒滩等荒地土地使用权,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

(七)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相互交换,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

(八)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项目。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免征契税照顾,每户只能享受一次。

第九条 纳税人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签订或者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票据、确认书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取得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减征、免征契税的审批程序和审批办法,由自治区契税征收主管机关制定。

第十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者取得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票据、确认书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的当天。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日。

第十一条??纳税人应当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契税纳税期限为纳税人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之前。

第十二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纳税人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开具契税减免凭证。

契税完税凭证、契税减免凭证由自治区契税征收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契税减免凭证,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契税减免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成交价格以及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方面的其他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五条??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02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1985年9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1年12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0年1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1985年9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5〕120号文件发布,2001年12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0年10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纳税人,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并按规定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

在集市上出售商品按规定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包括临时经营税)的个体商贩及个人,也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同时也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人。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额=(实际缴纳的消费税税额+增值税税额+营业税税额)×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

实行定期定额管理,采用综合负担率纳税的纳税人,只就其实际负担的消费税税额、增值税税额、营业税税额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或在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前款所称的“市”是指国务院批准建制的城市;“县城”是指县政府所在地的镇;“建制镇”是指经过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镇。

市区、县城、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第五条 纳税人所在地与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纳税地不在同一地的,除有特殊规定者外,应按纳税地的适用税率就地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六条 税务机关委托代征单位代征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也同时委托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海关代征进口产品的消费税、增值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出口产品按规定退还已纳的消费税、增值税,但不退还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七条 按政策或经批准给予纳税人减征、免征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减征、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在被补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时,应同时补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纳税人错纳多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经申请批准退还的,同时退还错纳多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八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要保证用于本地的城市、乡镇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具体安排由城建主管部门作计划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03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办法》(2007年3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2007年3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 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才市场管理,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维护人才、招聘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招聘单位招聘人才和人才应聘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具有管理、专业技术等知识或者能力的人员以及相关用人单位。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诚信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管理工作。工商、公安、民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招聘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者兼营的组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有:

(一) 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 人才推荐、招聘、培训、测评;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10 万元;

(二) 有5 名以上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 有章程和制度;

(四) 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 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批。中央驻桂单位、自治区直属单位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设立冠以“广西”、“全区”等称谓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就业服务机构或者就业指导机构的设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登记注册,方可经营。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悬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并公开办事程序、服务内容、监管机关电话。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超越《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 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出虚假承诺;

(三) 介绍从事法律禁止的职业;

(四) 为非法的招聘单位推荐人才;

(五) 擅自发布或者泄露人才个人信息和资料;

(六) 委托、挂靠、转让、承包、租赁经营;

(七)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停业、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经营场所外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事前报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冠以“广西”、“全区”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应当报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交流会的名称、内容与主办者的业务范围相符;

(二) 有组织方案、安全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 有与举办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工作人员和服务设施;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经备案的人才交流会,举办者不得随意变更举办时间、地点;如确需变更的,应当提前5日报原备案机关。人才交流会招聘职位明显减少的,举办者应当提前3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人才交流会的举办者应当审查招聘者主体资格和招聘职位的合法性,检查场所安全,维护现场秩序。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经备案举办的人才交流会,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派员现场监督。

第三章 人才招聘与应聘

第二十条 招聘单位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向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报送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条件和待遇等相关资料,出具相关批准文件、营业执照(副本),并在招聘现场如实公布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招聘单位招聘人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对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为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二) 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

(三) 扣押应聘人员学历证书、资格证书等证件;

(四) 其他欺诈行为或者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应聘人才向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招聘单位提供的个人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二十三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的,应当依法办理离职手续,不得擅自离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人事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04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1990年12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1981年3月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81年3月14日国务院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适当地解决职工同亲属长期远居两地的探亲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但是,职工与父亲或与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三条 职工探亲假期:

(一)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三十天。

(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四十五天。

(三)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

探亲假期是指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另外,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

第四条 凡实行休假制度的职工(例如学校的教职工),应该在休假期间探亲;如果休假期较短,可由本单位适当安排,补足其探亲假的天数。

第五条 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按照本人的标准工资发给工资。

第六条 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十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第七条 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抄送国家劳动总局备案。

自治区可以根据本规定的精神制定探亲规定,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第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待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58年2月9日《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务院

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劳动总局劳总险字(81)12号


1981年3月26日



为便于各地区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现就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自幼抚养职工长大,现在由职工供养的亲属.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二,学徒,见习生,实习生在学习,见习,实习期间不能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三,《探新规定》所称的"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


四,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时,其不实行探亲制度的配偶,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亲,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报销其往返路费.职工本人当年则不应再享受探亲待遇.


五,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在生育休假期间,超过五十六天(难产,双生七十天)产假以后,与配偶团聚三十天以上的,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待遇.


六,职工的父母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母或者母亲,因此,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七,具备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每四年给假一次,在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


八,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其探亲待遇仍按一九六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劳动部关于配偶是军官的工人,职员是否享受探亲假待遇问题的通知》办理《通知》第一条中所规定的假期天数应改按一九八一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中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假期天数执行..


九,职工在探亲往返旅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例如坍方,洪水冲毁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顿,以致职工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在持有当地交通机关证明,向所在单位行政提出申请后,其超假日期可以算作探亲路程假期.


十,各单位要合理安排职工探亲的假期,务求不要妨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并且不得因此而增加人员编制.


十一,各单位对职工探亲要建立严格的审批,登记,请假,销假制度.对无故超假的,要按旷工处理.


十二,有关探亲路费的具体开支办法按财政部的规定办理.


十三,一九五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劳动部对于制定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予以废止.


产假、哺乳假类


199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2012《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一条 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女方增加产假五十日,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二十五日。休假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其工作单位不得扣减。

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生育保险相关规定发放;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所在单位参照生育保险标准发放。

第二十七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其工作单位应当凭节育手术证明按有关规定给予休假;休假期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以及其他福利待遇不予扣减。

第二十九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享受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按其工资、津贴、补贴总额的百分之八十核发;享受哺乳假的职工不影响晋级、工资调整和计算工龄。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1990年12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3号发布施行

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号修正)


  第九条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的产前检查、休息和哺乳女职工的哺乳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应相应减少其生产定额,其他待遇按上班处理。

  女职工怀孕所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婴儿满周岁后,女职工一般不再享受哺乳时间,但是婴儿身体特别弱的,经乡、镇级以上的医务部门证明,所在单位应适当延长其不超过三个月的哺乳时间。

  第十一条 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乡、镇级以上的医务部门证明,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早产的按生育假处理。

  前款所称流产包括自然流产和人工流产。

  第十二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女职工,其假期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二天,手术后一周内不作重体力劳动;

 (二)摘取宫内节育器的,当日休息一天;

 (三)施行绝育手术的,休息二十一天;

 (四)人工流产同时施行绝育手术的,除享受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产假外,另加假十天;

(五)正常分娩后施行绝育手术的,除享受产假外,另加假十四天。


婚 丧 假

休丧假的具体操作可参考原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之法律规定:

一、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婚丧假。 

二、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职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都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三、在批准的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职工的工资照发,途中的车船费等,全部由职工自理。

目前国家还没有对非国营企业职工休婚丧假作出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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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活动,提高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而实施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

(一)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监督检查或收取行政性、事业性费用的行为;

(二)依法颁发或拒绝颁发许可证、执照,免除或改变法定义务,以及其他确认或者不予确认权利、权利能力或者法律事实的行为;

(三)依法保护或拒绝保护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发给或者拒绝发给抚恤金的行为;

(四)依法对违法的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五)依法对违法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和执照以及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负有执行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规章任务的国家有关部门所属的驻桂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行政执法的时效,按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时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必须坚持合法、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自治区的行政执法工作。乡、镇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工作,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负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职责,并行使一定奖惩权力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或者组织。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正式在编并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人员,以及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中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行政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相对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管理的对象,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制定贯彻实施方案,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执行。

行政执法机关对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通过各种途径和各种形式向社会进行宣传。对相对人询问行政执法工作中的具体问题,行政执法机关有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无偿解答的义务。

第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组织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中的正式在编人员,并具有对相对人直接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职责;

(二)熟悉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专业知识,经自治区区辖市(含地区行政公署)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培训、考核,并经自治区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因工作需要,并能依法自筹解决经费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经费来源后,报请同级编制部门批准,可聘用编外人员协助执法。聘用人员应具备本规定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聘用人员一律不得单独执法或进行行政处罚。

聘用人员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制的协助执法证件协助执法。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制发,并套印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专用印章。

行政执法证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分级负责审核颁发和管理,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协助执法证件由聘用机关负责核发和管理。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申领。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另行规定。

按本规定申请领取的行政执法证件实行注册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原行政执法机关的,应将行政执法证件上交原行政执法机关,由原行政执法机关交发证机关注销。

已经领取国务院有关工作部门统一制发(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每年应将领证人员总数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实行持证亮证执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衣着整齐,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国务院批准统一着装的,应按规定着装。

行政执法人员持行政执法证件,在其职权范围内有权对相对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必要的检查,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调查或者进行处理。

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相对人有权拒绝其执法,并有权向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必须认真处理。


第三章 行政执法依据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一)法律;

(二)行政法规;

(三)地方性法规;

(四)政府和部门规章;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规定程序发布的,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措施和决定、命令(以下统称规范性文件)。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发现效力等级低的规定与效力等级高的规定相抵触时,应当执行效力等级高的规定,并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法制监督规定》的规定逐级报告有关机关。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发现效力等级相同的规定矛盾时,应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法制监督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管辖与委托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本行政辖区内行使行政执法管辖权。

行政执法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行政执法机关需跨行政区域执法的,应当会同当地行政执法机关执行,当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配合。禁止行政执法机关利用职权维护本地区的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同一事项需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协同执法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分工负责,相互配合。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协同执法的事项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审批事项,先受理的机关应主动同相关机关联系。需要取得一致意见时,应协调一致后才能办理。协调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裁决;

(二)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先处理的机关应主动同相关机关联系或在处理后及时移送相关机关;

(三)相关机关对先受理的机关联系或移送的事项,应及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告诉先受理的机关。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应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委托书应加盖委托机关的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委托的事项、权限、期限和责任。

委托机关应对被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委托书由委托机关报其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五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监督检查与办理申请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有明确、合法的目的;

(二)应告知相对人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

(三)现场检查情况应制作笔录,笔录应由相对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四)检查中涉及国家机密的事项,应予保密;

(五)检查中涉及相对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等,依法应当保密的,不得擅自公开或者泄露;

(六)检查中需对物品进行常规性抽样检测时,应依照常规抽检规定的数量和频次进行。依法需要进行临时性抽样检测的,应出具抽样检测通知书,抽检样品数量应以合理为限。抽样检测后,应将抽检结果书面通知相对人。被抽检后的物品仍有使用价值,应退回相对人。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涉及收费的,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合法的依据,并领取当地物价部门核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收费必须开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票据应加盖收费机关的印章,并由经办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应制作书面通知书送达相对人。通知书应载明要求履行义务的目的、期限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其条款和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

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应当合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将办理各种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和范围及其他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并应建立受理申请登记制度。

第二十三条 相对人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申请,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必要和紧急情况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相对人依法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立即依法对相对人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以及时效等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应立即决定是否受理;不能立即决定的,应在收到相对人申请之日起的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相对人。

对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因申请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应一次性向相对人提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受理相对人的申请后,应对相对人的申请事由以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并应在受理相对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送达相对人。决定书应载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其条款。对作出不同意的决定书还应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自治区行政执法机关审批的重大复杂申请事项,在三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间。

申请的事项依法需要转报批准机关批准的,转报机关应在受理相对人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转报。批准机关对转报的事项应在接到转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转报机关,由转报机关通知相对人。

第二十六条 负有法定义务的行政执法机关受理请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合法、有效地采取保护措施。

行政执法机关不采取保护措施、不予处置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告知理由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二节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处理;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

(五)送达。

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当场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章第三节的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实行听证的,适用本章第四节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

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原则,证据必须经过查证核实。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调查、收集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不少于两人;

(二)调查、收集证据应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调查人在调查笔录上注明情况;

(三)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相对人或其代理人到场,相对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可邀请在场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一至二人见证,勘验检查时,可对现场进行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人;勘验检查应制作勘验检查笔录,载明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对象、内容、结果,勘验笔录经相对人或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由勘验检查人、相对人或其代理人、被邀请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由法定部门鉴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收集证据过程中,需要抽取样品的,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办理。

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收集证据过程中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按本章第五节的规定办理。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机关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由相对人就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相对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行政执法人员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应出具本机关负责人签发的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并制作登记保存笔录。登记保存笔录要经行政执法人员、相对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二条 办理违法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申请回避,相对人也有权向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相对人或者相对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相对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一般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所在机关分管领导决定;分管或者主管领导的回避,由所在机关领导集体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办案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相对人可以再申请一次。

第三十三条 调查终结,办案人员应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并送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本机关指定的其他机构进行审核;审核机构应在七日内审核完毕,连同审核意见一并报送本机关负责人进行审查,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三)证据不足的,应责令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在退回之日起十日内结束,经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撤销案件依法应报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经批准后予以撤销。接受委托办理的违法案件需要撤销的,应报告委托机关批准;

(四)相对人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告知被侵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相对人的行为已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已构成犯罪的,提请公安机关或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相对人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种类法律、法规、规章的,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分别作出或者共同作出处罚决定,但不得对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相对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制作笔录,对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应当进行审核。相对人所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提供的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违法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需要继续延长的,报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案件作出处罚决定,必须制作书面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

(一)相对人的姓名和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涉及罚款的还应载明收缴罚款的金融机构名称、地址以及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罚款的法律后果。


第三节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第三十九条 对案情简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给予下列行政处罚的违法案件,可以由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给予警告处罚的;

(二)对公民处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的。

当场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以由行政执法人员单独一人作出。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二)口头告知相对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

(三)当场制作预定格式并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相对人的姓名和名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名称及条款,处罚的种类、幅度、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当场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由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四)当场交付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行政执法人员应在三日内将当场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交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四节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按本节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但是国务院有关工作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作出下列规定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相对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按本规定组织听证: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个人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五千元(含本数在内,下同)以上或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一万元以上或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地区行政公署和自治区区辖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个人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三千元以上或者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五千元以上或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的;

(三)县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个人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二千元以上或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三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三千元以上或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的。

公安机关、实行垂直领导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罚款数额的听证范围,分别按国务院公安部门、实行垂直领导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自治区行政执法机关对罚款数额的听证范围有特殊要求的,由该行政执法机关提出具体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十三条 相对人要求行政执法机关举行听证,必须在行政执法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书面申请。书写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行政执法机关记入笔录,并告知相对人。

相对人不承担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相对人提出申请后三日内指定听证主持人员;并提前七日向相对人送达听证会通知书,告知相对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名单以及是否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的权利。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执法机关从其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中指定;行政执法机关未设立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可以在其内部其他机构工作人员中指定。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适用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十六条 相对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听证。

律师、社会团体、相对人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行政执法机关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听证代理人。

听证代理人代为听证,必须向行政执法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相对人及其代理律师有权查阅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的证据材料。其他听证代理人经行政执法机关许可,可以查阅证据材料。

第四十七条 听证前,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相对人、听证代理人和参加听证的其他利害关系人身份,宣布听证纪律及权利义务。

第四十八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由案件调查人提出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事实、行政处罚建议及理由,并宣读证人证言、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宣读鉴定结论及勘验笔录;

(二)由相对人或听证代理人对案件调查人举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就指控的事实和相关的问题发表意见、出示证据,进行申辩;

(三)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相对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进行询问;

(四)相对人或者听证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第四十九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情况记入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签名。听证笔录应当交相对人或听证代理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五十条 相对人或者听证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听证会或者中途擅自退出听证会的,视为相对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对相对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复核后,听证主持人应将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制作听证报告书,报送本机关负责人。


第五节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授权;

(二)符合行政强制措施适用的法定条件;

(三)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仅限于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目的直接有关的人、财、物、行为;

(四)符合法定程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正在危害或者有确凿证据证明即将发生危害社会的活动,可依法及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但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情况紧急,不采取紧急措施不足以防止或者避免发生危害;

(二)采取及时行政强制措施所造成的损失应小于所要防止或者避免的损失。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制作书面决定书,并载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时间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条款。

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相对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及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相对人。

第五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查封、扣押物品或冻结款项应制作清单,记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或金额等,由承办人员和相对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行政执法机关和相对人各执一份。相对人拒不到现场或者拒绝在清单上签名、盖章的,由承办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相对人拒不接受清单的,由承办人员交所在行政机关保存。

行政执法机关对查封、扣押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退还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物时,相对人凭清单进行验收。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损坏或灭失的,行政执法机关应负责赔偿。


第六节 送达、期间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相对人,相对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其签收日期为送达的日期。

相对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后,把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罚款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一份送达收缴罚款的金融机构。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不能直接送交相对人或者直接送交有困难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作出决定后七日内按下列规定送达:

(一)相对人不在住所的,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相对人已向行政执法机关指定代收人的,由指定代收人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公告须在自治区区辖市(地区)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第五十八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六章 执 行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时生效。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必须执行。

相对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条 行政处理决定涉及罚款的,除本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外,相对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当场对住所地与行政执法机关不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相对人给予罚款的;

(三)相对人因故须离开住所地,且在法定缴纳罚款期限内难以返回并主动提出的;

(四)相对人距离收缴罚款的金融机构五公里远以上并主动提出的;

(五)相对人在水上被处罚并主动提出的。

第六十二条 当场收缴罚款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向相对人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相对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和举报。

罚款收据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行政执法机关公章:

(一)相对人姓名(名称)、身份证号码或者能证明真实身份的其他证件的名称、号码,以及相对人的地址;

(二)代收罚款的金额及简要原因;

(三)执行罚款的时间、地点;

(四)代收罚款的行政执法人员和相对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所收罚款缴付指定的金融机构。

行政执法机关应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的罚款收据,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缴销一次。

第六十四条 相对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由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费用由相对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 相对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相对人申请和行政执法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相对人必须以书面方式提出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六十六条 收缴罚款的金融机构不得拒收或者减免罚款。擅自拒收或减免罚款的,由直接责任人负责赔偿。

收缴罚款的金融机构发现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代收罚款的,应当立即向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同级财政部门反映。

收缴罚款的金融机构应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缴纳罚款的相对人姓名(名称)、缴纳罚款的数额及时间书面告知有关行政执法机关。

第六十七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在十五日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开拍卖或者进行处理。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没收的违法所得及拍卖没收的非法财物所得款项在二日内缴付指定的金融机构。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拍卖没收的非法财物所得款项,必须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金融机构收缴罚款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执法工作规则,保证具体执法行为合法、高效、有序。

第六十九条 相对人对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层级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受理并处理属于本级政府管辖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投诉;

(二)定期或不定期的行政执法检查;

(三)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备案审查;

(四)年度或者专题行政执法情况报告;

(五)对重大行政违法案件或者执法情况的督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层级监督检查,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法制监督规定》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中的违法、不当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制度。对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事项或者相对人的申诉、检举或者控告,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认真办理,发现行政执法行为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行政执法机关变更或者撤销原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送达相对人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被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二百元以上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

(二)徇私舞弊袒护相对人的;

(三)故意刁难相对人的;

(四)故意违反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造成错误裁决的;

(五)超越行政管理权限,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相对人申请的应办事项擅自拒绝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影响生产、经营或者生活的;

(七)故意违反行政执法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

(二)五年内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三次以上的;

(三)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非执法人员使用的;

(四)有其他不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情况的。

第七十四条 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实施。

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时要登记立案,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和暂扣或吊销决定书,并归档保存。

第七十五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上六十日以下。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作出书面检查,扣证期间不准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诉。暂扣、吊销机关接到申诉后应当进行复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七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对承办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统计,并按要求逐级填报《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处罚情况统计表》。填报工作的具体事项由自治区统计部门与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另行规定。

第七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奖惩,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有关法律文书,由自治区行政主管部门参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的式样印制执行,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06

《广西壮族自治区母婴保健管理办法》(2001年12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2001年12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1年12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将发展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对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根据地区差异对母婴保健工作实行分级分类指导,并实施监督管理。分级分类指导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的发展计划、财政、价格、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和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工会、妇联等组织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六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和在研究推广母婴保健先进实用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知识和宣传教育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婚前卫生咨询、卫生指导和医学检查服务。

第八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健康教育场所;

(三)具有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医师和主检医师。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发现患有影响结婚或不宜生育的疾病,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写明医学指导意见。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应当逐级转诊。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应当对下列疾病进行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如地中海贫血、G-6-PD等疾病),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病。

(二)指定传染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等疾病以及其他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四)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心、肝、肺、肾等重要脏器疾病以及生殖系统发育障碍或畸形等。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按照《母婴保健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婚前医学检查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对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人员的婚前医学检查收费的减免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开展孕产期保健指导,为育龄妇女、孕妇、产妇、胎儿和新生儿健康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

(一)对育龄妇女提供避孕、节育、生育、不育等方面的咨询和医疗保健;

(二)对孕育健康后代和影响孕妇健康、胎儿生长发育的遗传性疾病、地方病等疾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三)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卡),定期为孕妇进行产前检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心理、母乳喂养、营养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四)筛查高危孕妇,对孕妇及胎儿生长发育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及医疗保健;

(五)对产妇做好消毒接生和产前、产时、产后保健;

(六)推行新生儿复苏技术,预防并及时治疗新生儿窒息;

(七)对产妇和家属开展健康常识教育与科学育儿常识教育。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一)出生过某种遗传性疾病患儿或者夫妻一方为某种遗传性疾病患者的;

(二)怀孕早期曾服用具有致畸副作用的药物或者有致畸理化因子接触史、致畸微生物感染史的孕妇;

(三)羊水过多或者过少,原因不明的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四)年龄超过35周岁的;

(五)医学上认为需要产前诊断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育龄妇女在怀孕期、产妇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止从事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孕妇,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并在劳动时间内适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十五条 严禁采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或者其他医学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已诊断为伴性遗传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应当在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取得医学证明后,方可鉴定胎儿的性别。

第十六条 经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的,以及孕妇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害孕妇健康或者危及生命安全的,医疗保健人员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第十七条 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严重缺陷患儿或者一方属遗传性疾病可疑者的夫妻,再次妊娠前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咨询和检查。对确诊患有医学上不宜生育的疾病,医疗保健人员应当向其说明情况,并提出不宜生育的医学意见。

第十八条 依法接受助产、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其费用依照基本医疗保险或生育保健的规定办理;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其费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九条 推行孕妇住院分娩,提高农村住院分娩率,降低孕产妇死亡率。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或者暂时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正常产妇,应当由取得《母婴保健员合格证》或者《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接生。高危孕妇应当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应当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儿,应当在新生儿出生30天内,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持接生员签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办理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公安机关在办理户口登记时,应当查验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并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新生儿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新生儿出生缺陷统计报告制度,并对孕产妇死亡和婴儿死亡原因进行评审。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母乳喂养婴儿提供技术指导,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推行和支持母乳喂养,为新生儿生长发育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妇女享有国家规定的产假,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所在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哺乳时间。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婴幼儿《儿童保健手册》和访视制度,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新生儿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和苯丙酮尿症等新生儿疾病的筛查,并进行监测。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婴幼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提供眼、耳、口腔保健及促进婴儿神经、精神发育的医疗保健服务,并对高危、体弱儿进行重点监护。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妇幼保健机构按照划定的区域,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保护婴幼儿的健康成长。

第二十八条 开办托儿所、幼儿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保健技术标准。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妇幼保健机构对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托儿所、幼儿园在办理入托入园手续时,应当查验《儿童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表》和《儿童保健手册》。未按规定提供上述检查表和保健手册的,应当及时补办。

第三十条 托儿所、幼儿园工作人员,每年必须到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书后才能上岗。

第五章 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 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度。开展母婴保健保偿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围绕妇幼卫生工作的中心任务,坚持预防保健为主的方针,坚持社会效益第一,平等自愿,有偿服务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开展母婴保健保偿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保健保偿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的保健保偿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及保健服务内容、保偿范围和保健金额、赔偿金额。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保健保偿对象进行定期检查、访视和监护、监测,建立保健保偿对象手册,对高危孕产妇和体弱儿实行专案管理。医疗保健机构因技术或者责任原因造成保健保偿对象发生保偿范围内的疾病,应当向保健保偿对象支付规定数额的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 保健保偿服务对象、期限、保偿范围、保健程序、保健保偿费和赔偿金的标准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技术鉴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幼保健机构。鉴定委员会实行自治区、设区的市、县三级鉴定制。自治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结果或者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结果或者诊断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保健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的,应当向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母婴保健技术鉴定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并按照规定交纳鉴定费用。

第三十七条 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出具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发现疑难病症的,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期30日出具医学技术鉴定证明。

申请人对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鉴定证明之日起15日内逐级申请重新鉴定,并依前款程序进行。

第三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时,必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鉴定委员会成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并按照区域卫生规划,指定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开展母婴保健工作,建立医疗保健工作规范,提高医学技术水平,提供优质的母婴保健服务。

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加强医德素质修养,自觉为母婴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四十二条 实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制度。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学、保健机构和人员,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依法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方可开展母婴保健业务和执业。

第四十三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母婴保健员合格证》、《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出卖。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母婴保健员合格证》、《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接生、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实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前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助产以及其他方式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人员在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工作和医学技术鉴定时,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的,对医疗保健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吊销执业证书;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托儿所、幼儿园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书的人员从事保教、保育和炊事员工作,或者录取未经健康检查或者经健康检查不宜入托、入园的婴幼儿入托、入园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母婴保健信息管理制度,拒报、谎报、隐瞒、伪造以及涂改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报告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伪造、涂改、转让和出卖《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员合格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个人颁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或以任何方式阻碍母婴保健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新生儿疾病筛查,是指运用实验室手段对新生儿进行检测,从中发现导致儿童体格发育和智力发育障碍的先天性、遗传性内分泌及代谢缺陷性疾病,以达到早期诊断、早期治疗的目的。

高危产妇,是指高危妊娠的孕产妇。凡有可能引起难产或者给孕妇、胎儿造成一定危害的妊娠称为高危妊娠。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07

《广西壮族自治区爱国卫生管理办法》(2014年1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


(2014年1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 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环境卫生,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群众参与,以强化公共卫生意识,预防和控制疾病,减少危害健康因素,提高公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为目的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逐级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加大对爱国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保障爱国卫生工作经费,使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下设的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承担爱卫会日常工作。

爱卫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各成员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其成员分工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在每年4月全国爱国卫生月期间,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单位和个人有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的义务,公民有享受良好公共环境卫生、免于健康危害的权利。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资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农村改水改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项目建设;

(二)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技术;

(三)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加强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制度,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整体水平。

制定实施城乡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兼顾爱国卫生工作需求,将环境卫生治理基础设施建设的内容纳入规划,加强环境卫生治理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等活动,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治理环境卫生、除害防病为主要内容的卫生村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城乡生活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加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治理,健全水质卫生安全和监测监督管理体系,保障城乡生活饮用水安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监测工作。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水质检验检测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检验。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定期对相关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生活饮用水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学评价。

农村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供水工程运行和维护管理工作,保障生活饮用水安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关的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专业培训和监测工作。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保障人身安全,避免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居住区内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督促落实,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医院、学校、托幼机构、福利机构、商场、宾馆、机场、车站、港口、边境口岸、公共交通工具、公园、广场、旅游景点、娱乐场所等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由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居民应当做好住宅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十七条 废品收购站、建筑工地、集贸市场、禽畜饲养场、花卉市场、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公共厕所、粮库等容易招引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或者开办者应当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完善和落实防范、杀灭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置相应的防蝇、防鼠等设施,并采取措施消除苍蝇、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第十九条 开设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机构或者增加此类经营项目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0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爱卫办备存。开展异地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偿服务的,还应当向服务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爱卫办备存。

县级爱卫办应当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公示制度。

第二十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为委托人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从业人员应当经过卫生专业培训。

接受委托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与委托人订立服务合同,对药物使用、服务质量、安全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健康教育规划,加强健康教育的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健康教育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健康教育的技术指导、培训和监测评价。

第二十二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应当通过发布公益性健康广告,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配合做好相关健康教育工作。

娱乐场所、宾馆、机场、车站、港口、公园、广场、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通过设置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宣传栏,开展健康教育宣传。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健康教育工作规范的要求,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意外伤害、成瘾行为等防治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宣传。

企业应当对管理和作业人员进行针对性的健康培训,减少和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及相关疾病的发生。

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加强健康行为与生活方式、疾病预防、心理健康、生长发育与青春期保健、安全应急与避险等知识的教育,培养学生健康良好的行为习惯。

第二十四条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卫生的饮食习惯,不食用病死、死亡原因不明或者可能传播疾病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及其产品。

对病死、死亡原因不明的家禽家畜和其他动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消毒、深埋或者焚化等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民饲养犬、猫等宠物的,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做好宠物的疫病防控,防止宠物伤害他人、影响他人生活、污染公共环境。携带犬、猫等宠物外出的,应当及时清除宠物粪便,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二)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公园、广场等人员密集的室外公共场所。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吸烟:

(一)托幼机构、福利机构、学校教学场所、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场所、儿童娱乐场所的室内区域;

(二)图书馆(室)、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宫)、规划馆、美术馆、展览馆、影剧院、音乐厅、文化馆(宫)体育馆以及其他科研、文化、艺术场所的室内区域;

(三)宾馆、饭店等服务场所的室内公共区域、工作区域和禁烟的客房;

(四)会议室;

(五)公共交通工具。

第二十七条 下列控制吸烟场所应当设立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吸烟者应当在指定的吸烟区或者吸烟室吸烟:

(一)商场、书店、餐馆、娱乐场所;

(二)公共汽车站、地铁站、火车站、客运码头和机场的候机区域;

(三)办事大厅、营业厅等向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场所;

(四)企业生产车间、科研场所;

(五)其他控制吸烟的公共场所或者区域。

第二十八条 吸烟者在共用的办公室、私人聚会场所、住宅和其他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应当主动避开妇女、儿童以及其他不吸烟者。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业主或者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任何人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犬、猫等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饲养人及时清除;拒不清除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单位未按有关规定要求采取有效预防控制措施,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范围;

(二)废品收购站、建筑工地、集贸市场、禽畜饲养场、花卉市场、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公共厕所、粮库等容易招引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或者开办者未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未完善和落实防范、杀灭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设置相应的防蝇、防鼠等设施,并采取措施消除苍蝇、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或者未能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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