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型个体查账征收(实时/认识)
作者:曹田平 发布时间:2022-10-22 10:28:54 点赞:次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
(2006年12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公布,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促进个体工商户加强经济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加强个人私营经济税收征管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立、使用、保管账簿、凭证,并按照法律、有效的凭证进行会计核算。
税务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巩固现有账户建设成果,积极引导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账簿,正确核算,如实申报纳税。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设立复式账户:
(一)注册资本在20万元以上的。
(2)销售增值税应税服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额超过4万元;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超过6万元;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超过8万元。
(三)省税务机关决定设立复式账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设置简易账,并积极创造设置复式账的条件:
(一)注册资本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2)销售增值税应税服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额为1.5万元至4万元;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为3万元至6万元;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为4万元至8万元。
(三)省税务机关决定设立简易账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上述纳税人的月销售额或月营业额,是指个体工商户上一纳税年度的月平均销售额或营业额;新建个体工商户的月平均销售额或营业额。
第六条 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不符合上述会计建设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购销登记簿或者使用税务控制装置。
第七条 符合会计建设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设置账簿条件,选择设置复式账户或者简易账户,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七条 符合会计建设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设置账簿条件,选择设置复式账户或者简易账户,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一旦确定了账簿的方式,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第八条 符合会计建设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设立账簿,不得伪造、变更或者擅自损坏账簿、会计凭证、纳税凭证等有关资料。
第九条 设置复式账户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设置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日记账等,进行财务会计,如实记录财务收支。按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执行成本、费用列支等财务核算规定。
设置简单账户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营业收入账户、营业费用账户、商品(材料)采购账户、库存商品(材料)库存表和利润表,以收支方式记录、反映生产经营情况,并进行简单的会计核算。
第十条 复式账簿中的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和总分类账必须采用订单式,其他账簿可根据业务实际情况选择活页账簿。简易账簿应采用订本式。
帐簿和凭证应按发生时间顺序填写、装订或粘贴。
各种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等相关涉税资料应保存10年。
第十一条 设立复式账户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交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税务资料。月度会计报表应在月末后10日内报告,年度会计报表应在年末后30日内报告。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有资质的会计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会计。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要求使用税控收款机,其税控收款机输出的完整书面记录可视为营业收入账。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账户征收税款。在开户初期,也可以结合定期定额征收。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有权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应纳税额。
第十六条 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关于账簿设置、使用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建帐所涉及的有关账簿、凭证、表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按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生效。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税务登记、变更、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会计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软件备查的;
(四)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其所有银行账户的;
(五)税控装置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擅自损坏或者改变税控装置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纳税人未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或者转借、变更、损坏、销售、伪造税务登记证的,处二万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扣缴、税务账簿、税务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和提交纳税材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交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会计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列出更多的费用或者不列出、更少的收入,或者拒绝申报或者通过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虚假纳税申报,不缴纳或者少缴纳应纳税款的,为逃税。纳税人逃税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纳或者少缴扣缴、少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不缴或者少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纳或者少缴扣缴、少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不缴或者少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资料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内容仅供学习,具体咨询主管税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