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股权税收筹划案例(实时/表述)
作者:付德 发布时间:2022-10-21 15:53:06 点赞:次
与彭隆祥等项目转让合同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 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案??号 湘0111民初5655号(2018)
发布日期 2019-11-13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湘0111民初5655号(2018)
原告:鑫源(中国)房地产有限公司,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西、南兴华科技产业园2号楼9楼90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张勇。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张勇。
原告:湖南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路王公塘附1号A栋114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张立洲。
两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正。
两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女,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在武汉青山区。新苑(中国)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
1962年10月9日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1975年3月10日出生的赵纯才,汉族,住在湖南省邵东县。
被告:赵拥军,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县。
三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何敬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三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超,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鑫源(中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原告湖南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公司)诉被告彭隆祥、被告赵春才、被告赵建军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法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两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和杨毅,三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敬上和曾超出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结束。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命令三名被告缴纳581.25万元和67856.37元(其中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利息自2018年3月23日起计算,利息债务个人所得税利息自2018年4月16日起计算,两项利息均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缴纳全部税款之日);2.依法命令三名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三名被告为原告的原股东。2016年5月下旬,经过6月份框架协议协商、尽职调查和正式协议谈判,双方就被告将公司全部股权及其全部长沙木莲冲路项目(以下简称木莲项目)转让给原告鑫源公司进行了谈判。2016年7月21日,双方最终签署了《长沙木莲冲路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2》(以下简称《合作协议》)。根据合作协议,三名被告将公司全部股权和木莲项目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鑫源公司。同时,《合作协议》第3.5条第二款(1)项规定,被告负责清理公司和被告对廖勇的1400万元担保债务(担保人为公司和被告);合作协议第4.4条和补充协议第5条明确规定,被告应确保原告能够计入项目开发成本的合法发票,即承担纳税和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如实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于2017年6月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费2.95亿元。根据上述合作协议和中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应缴纳转让股权清偿廖勇债务支付利息的个人所得税,并主动向原告出具纳税凭证(发票),但被告未履行义务。为此,原告在2017年9月多次口头通知被告主动缴纳上述个人所得税,但被告无视。由于被告未依法主动缴纳上述个人所得税,2018年3月,长沙地方税务检查局对原告发出税务检查通知,经长沙雨花区地方税务局核实,原告根据地方税务局的要求,2018年3月23日向长沙雨花区地方税务局缴纳被告股权转让所得税499.25万元(其中,彭隆祥:284.5725万元,赵纯才:214.2018年4月16日,被告缴纳廖勇利息债务个人所得税82万元,共计499.25万元)。因此,原告代表被告缴纳了581.25万元的个人所得税债务。因此,原告代表被告支付并承担了581.25万元的个人所得税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上述协议,被告应承担公司股权转让和木莲项目产生的所有税收债务。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主动缴纳税款并承担债务,也没有向原告发票,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并要求原告支付税款。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别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
被告彭隆祥、赵春才、赵永军共同辩称:1、原告表示,长沙木莲冲路项目合作协议第4.4条和补充协议第5条明确规定,被告应确保原告立公司取得可计入项目开发成本的合法发票,即纳税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与协议有关规定不一致。本条款实际上只规定被告有义务与原告鑫源公司合作进行税务筹划,税务筹划成本由原告鑫源公司承担。在实际履行中,原告鑫源公司没有向被告支付赔偿。《长沙木莲冲路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4.4款原文为:4.4.甲方(即被告)确认将配合乙方(即原告鑫源公司)和目标公司(即原告立公司)对转股对价中的甲方退出补偿部分进行合法合规的税务筹划,确保目标公司取得可计入项目开发成本的等额合法发票。除乙方不配合导致税筹成本增加外,相应的税筹成本由乙方承担。税收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4.1款.95亿元元转让对价明确分为以下五部分:(1)目标股权转让价格5000万元(2)长沙财政局13072.995万元;(3)目标公司债权人(原告鑫源公司贷款给目标公司,以目标公司的名义偿还债权人),包括但不限于:①被告(目标公司债权人)对目标公司的贷款本金(8920.76万元和利息(2998).共计11919.0098万元,2489万元;②目标公司应付843万元未付银行贷款和合同(补充协议后第三条调整为143万元);③目标公司应付未付劳动关系项下的工资、社会保障、补偿金等款项;④应向债权人黄峰支付1348万元;⑤应向债权人廖勇支付的1410万元;(4)以目标公司的名义支付本协议第一条第1.3款所需的清理费用(包括:整理土地费用;征收西北1.96亩土地的费用;二十三冶金放弃优先承建权的补偿);(5)上述第(1)至(4)项约定的款项支付2.95亿元固定包干转让对价的,原告鑫源公司应向被告支付退出赔偿。根据上述《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4.1款的规定,不确定原告鑫源公司是否应向被告支付退出补偿。根据上述《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4.1款的规定,不确定原告鑫源公司是否应向被告支付退出补偿。根据实际情况,2.95亿元的固定包干转让对价不足以支付《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4.1款第(1)至(4)项约定的款项。原告鑫源公司实际上没有向被告支付第(5)项约定的退出补偿。原告鑫源公司自然没有启动《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4.4款约定的税务筹划。即使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退出补偿,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4.4款,原告鑫源公司也有税收筹划义务,税收筹划成本由原告鑫源公司承担,被告只有合作义务。2.《长沙木莲冲路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4.1款第(1)项约定的目标股权转让价格为5000万元,被告彭隆祥(原持股57%,出资2850万元)和被告赵春才(原持股43%,出资2150万元)总收到的目标股权转让价格不足4500万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3、原告立公司不是本案涉及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被原告鑫源公司控制后,歪曲事实,恶意立公司为扣缴义务人,被告彭隆祥税人申报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499.25万元,是违法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67号)第五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人为纳税人,以受让人为扣缴义务人。本案涉及的股权受让人为河南鑫源广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是原告。因此,合法扣缴义务人应为河南鑫源广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公司歪曲事实,作为扣缴义务人申报纳税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告立公司为廖勇向立公司收取410万元利息缴纳个人所得税82万元,与被告无关。根据2015年6月30日的和解协议,原告立公司有义务偿还债权人廖勇的贷款本息。2016年9月29日,原告立公司将贷款本金1000万元和410万元返还债权人廖勇。2018年3月,原告立公司以廖勇从公司获得410万元的利息收入为申报依据,以自己为扣缴义务人,以廖勇为纳税人申报个人所得税82万元。显然,被告不是上述税收法律关系的参与者。两名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2万元的个人所得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申请。综上所述,原告鑫源公司在转让原告和公司的全部股权后,利用实际控制和公司的便利,偏离事实和法律,使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申报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现在要求辩方承担,违反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的有关规定,违反《民法通则》第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鑫源公司的诉讼,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依法提交诉讼请求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法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进行了确认和证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1日,被告彭隆祥(甲方1)、被告赵春才(甲方2)、被告赵永军(甲方3)与原告鑫源公司(乙方)签订《长沙木莲冲路项目合作协议》本协议第一条确认,甲方持有100%的股权(以下简称目标公司)(以下简称目标股权,其中甲方持有57%的股权,甲方持有43%的股权),目标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全部实收。
协议第四条第4.1款约定:
4.1.甲乙双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目标股权和目标地块开发权益转让的总对价为2.95亿元(大写:2.9万元,以下简称转让对价)。
甲乙双方明确表示,乙方以2.95亿元的转让对价,转让甲方持有的目标股权和甲方对目标公司的全部投资债权本息(如涉及),取得目标项目100%的开发权益。转让对价固定包干,不因任何因素增加,包括但不限于:
(1)目标股权转让价格5000万元;
(二)目标地块变更用地性质需缴纳出让金等土地价款(以出让金补缴通知为准);
(三)乙方向目标公司借款,目标公司在清偿目标股权交付日前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①目标公司甲方 的投资款本息【11919.0089】万元;②目标公司应付未付的银行贷款、合同应付款等约【843】万元;③工资、社保、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目标公司应付未付的劳动关系项下款项;
(4)乙方对目标公司的借款,用于甲方以目标公司名义清理本协议第1.3条约定事项涉及费用及开支(相应发票开具给目标公司);
(5)甲方转让目标股权、退出目标公司及目标地块开发项目的退出补偿。
协议第四条第4.4款约定:“甲方确认将配合乙方及目标公司对转股对价中甲方退出补偿部分进行合法合规的税务筹划,确保目标公司取得等额的可计入项目开发成本的合法发票。相应税筹成本由乙方承担,甲方不配合导致税筹成本增加的情况除外。税筹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
此外,协议还对项目概况、合作方式、合作安排、违约责任、保密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协议《附件3:目标公司债务清单》确定的目标公司的债务总额为15514.6687万元。
2016年7月27日,被告彭隆祥(甲方1)、被告赵纯才(甲方2)、被告赵拥军(甲方3)与原告鑫苑公司(乙方)、原告而立公司(丙方)签订了《长沙木莲冲路项目合作补充协议》,原告鑫苑公司的授权签约代表为刘某。
2016年11月23日,被告彭隆祥(甲方1)、被告赵纯才(甲方2)、被告赵拥军(甲方3)与原告鑫苑公司(乙方)、原告而立公司(丙方)签订了《长沙木莲冲路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二》。
《长沙木莲冲路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后,“2.95亿元转让对价”支付情况如下:原告向土地价款征收机关支付应补缴的土地价款13072.9995万元,向而立公司债权人廖勇支付借款本息合计1410万元(其中,本金1000万元,利息410万元),向而立公司债权人黄锋支付借款本息合计1348万元;余款支付至以下账户:89×××77(户名:贺意祝;开户行:长沙华融湘江银行营业部),由被告用于清偿《附件3:目标公司债务清单》中的其他债务和作为被告的目标股权转让价款。2016年10月31日,上述贺意祝账户向苟四和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6年11月7日,上述贺意祝账户向苟四和支付工程款100万元。
另查明:
2013年10月9日,转让方(甲方)李俊军与受让方(乙方)彭隆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其所持有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00万元股权中的1950万元股权转让给乙方。二、乙方同意接收甲方持有的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股权,由乙方支付甲方1950万元购买甲方在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950万元股权。2015年8月17日,转让方(甲方)吴朗香与受让方(乙方)彭隆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其所持有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600万元股权中的900万元股权转让给乙方。二、乙方同意接收甲方持有的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股权,由乙方支付甲方900万元购买甲方在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900万元股权。
2015年8月17日,转让方(甲方)被告赵拥军与受让方(乙方)被告赵纯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其所持有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450万元股权转让给乙方。二、乙方同意接收甲方持有的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股权,由乙方支付甲方1450万元购买甲方在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450万元股权。同日,转让方(甲方)吴朗香与受让方(乙方)赵纯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其所持有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600万元股权中的700万元股权转让给乙方。二、乙方同意接收甲方持有的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股权,由乙方支付甲方700万元购买甲方在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700万元股权。
2016年7月31日,转让方(甲方)被告彭隆祥与受让方(乙方)河南鑫苑广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所持有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7%的股权转让给乙方河南鑫苑广晟置业有限公司,乙方同意在双方另行协商的日期交付给甲方人民币现金2850万元。
2016年8月1日,转让方(甲方)被告赵纯才与受让方(乙方)河南鑫苑广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所持有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3%的股权转让给乙方河南鑫苑广晟置业有限公司,乙方同意在双方另行协商的日期交付给甲方人民币现金2150万元。
2017年9月8日,两原告向三被告发出《关于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函》,要求三被告立即向当地税务机关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
2018年3月23日,原告而立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为被告彭隆祥申报并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2845725.00元,为被告赵纯才申报并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2146775.00元。
2018年4月16日,原告而立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为廖勇申报并缴纳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820000.00元。
2018年5月10日,两原告向被告彭隆祥、赵纯才发出《关于归还我司代缴个人所得税款的催告函》,要求两被告归还公司代缴的上述个人所得税税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原告鑫苑公司当时与被告签订《长沙木莲冲路项目合作协议》和《合作补充协议》的代表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2016年5月,我作为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苑公司)授权代表与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原股东彭隆祥等人就鑫苑公司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取得目标公司及目标地块开发项目全部权益进行谈判。2016年7月21日,我代表鑫苑公司与目标公司原股东彭隆祥等人签订《长沙木莲冲路项目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签署时,双方明确约定转让对价2.95亿元中是不包括税费的,转让方彭隆祥等人不承担相关税费,相关税费由受让方鑫苑公司处理或承担,不承担税费是转让方彭隆祥等人愿意转让的前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
《长沙木莲冲路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4.1款约定:“2.95亿元固定包干转让对价,包含目标股权转让价款5000万元、目标地块变更用地性质需补缴的出让金等土地价款、目标股权交割日前需清偿的全部债务、处理开发障碍应支付的费用、被告方退出补偿款五个部分”,该约定合法有效。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签订《长沙木莲冲路项目合作协议》的前提条件是原告鑫苑公司承担税费,签订协议时谈判的本意就是即使有股权转让所得产生的溢价而产生所得税,仍然应由原告鑫苑公司承担。根据协议第四条第4.4款并结合证人刘某的证言,可以认定“2.95亿元固定包干转让对价在支付前四项费用后,如果还有剩余,则用于支付第五项中的‘被告退出补偿款’,在此种被告取得补偿款的情况下,应缴纳的所得税由原告鑫苑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而立公司为被告彭隆祥申报并缴纳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2845725.00元和为被告赵纯才申报并缴纳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214677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原告而立公司以廖勇从本公司取得利息收入4100000.00元为申报依据、以廖勇为纳税人申报并代缴个人所得税820000.00元,三被告并不是该笔利息收入的所得人,原告向三被告行使追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原告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9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481元,由原告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原告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朝晖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春霞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