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民事判决书(个体工商户 判决书)
作者:沈宽亮 发布时间:2022-05-03 09:40:12 点赞:次
经质证,被告俞桂均认为,证据其与原告签订的,材料用于安徽郎溪建材城三期项目,项目部只有一个资料专用章,原告以前也有材料购置,这个合同是遵照以前的交易习惯签订的;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是其与原告对账之后形成的,在2016年2月份,其曾给原告支付过5万元的货款,应予扣除;证据三由公司制作的,是其最早与原告有生意往来的时候给原告的,其是安徽郎溪建材城三期工程的承包人。2017年9月15日,雷春红进入老胡记棒棒鸡店从事销售熟食工作。上诉人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
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0月3日,雷春红在工作中受伤并被送往四川省骨科医院进行治疗。
上诉人向延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向延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宏,上诉人熊术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熊术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亮到庭参加。雷春红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雷春红与老胡记棒棒鸡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一被告接到诉状后曾通知过我,我也与原告达成过相关的口头意向,后来第一被告提出管辖异议,那之后我也就没有管这个事情了。
被告俞桂均辩称:货款上153万,应扣除2016年2月6日付了的5万元,余款应为148万元。诉讼代表人容熙召,男,1949年1月。无因管理之债民事判决书原告北。
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晶。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本案货款应由第一被告及时支付工程款后,通过我支付给原告。故判决:雷春红与成都市武侯区老胡记棒棒鸡店存在劳动关系。我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我从第一被告处承包了该工程,八方建设集团公司的承包款没按期支付,我也没能支付给原告。
综上,第二被告签订并加盖资料专用章的对账单不能证明第一被告为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浦北县。
经质证,被告八方建设集团公司认为,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第二被告俞桂均,不是本案第一被告,购销合同以及对账单上均无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者加盖第一被告的公章,该资料专用章不能对外签订合同使用,第一被告也未追认其效力,对第一被告并无约束力;对证据第一被告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该名片是任何人均可单方制作的,没有证明效力,据第一被告了解,与原告方签订购买合,第二被告系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建造师,不是第一被告的建造师,不能证明其代表八方建设集团公司签订合同,以及进行对账的证明目的,因为其并不是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或员工,第一被告也没有为其缴纳过社保,也未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所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