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滞纳金的法律规定(税法关于滞纳金的规定)
作者:韩靖雨 发布时间:2022-03-31 01:42:51 点赞:次
1.税收滞纳金可以在税前扣除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第二种可称为《税收征管法》优先适用说,认为《税收征管法》为特别法,税务机关应依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作出行政行为;又主张《行政强制法》中滞纳金数额不得超过本金的规定,应当在税收征管实践中得到遵守。以利息和罚款作为比较的两端参照系,理由在于:三者的计算基数均为一定的具体金额,形式具有可比性;利息与罚款分别属于典型的补偿说和处罚说,以税收滞纳金在二者构成的两极之间的位置移动,能够较为直观地判断其性质偏向于何者。
3.《行政强制法》中的执行滞纳金与税收滞纳金之间的关系在大陆地区,执行滞纳金与税收滞纳金之间的冲突已经反映在司法案例当中。利息通常由借贷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约定,其适用的私法自治原则与税收滞纳金的公法强制性有根本差异,此处主要出于与罚款比较的角度。
4.通常用来对比的并非利息与滞纳金二者,而是利息的利率与滞纳金的征收比率;前者一般以1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简称贷款利率)为准。从立法论的角度看,妥适的做法当然是在立法之前对税收滞纳金的(应然)性质及其功能有准确的界定,再据此设计具体规则。海峡两岸有关税收滞纳金性质的不同认识,主要集中于具补偿功能的利息说和具惩罚功能的执行罚说,或者二者兼而有之。
一、税收滞纳金的法律规定(税法关于滞纳金的规定),怎么能确立
1.明确了税捐稽征法相对行政执行法而言的特别法地位。有限制的计征期间即所谓滞纳期间,还会起到税收的单纯给付迟延(即违反协力义务)与违反缴纳义务之间的客观要件上的缓冲作用。在征收比率既定的基础上。
2.如果由实然的功能角度着眼,则上述前四种观点可大体归为三大类,即税收滞纳金的功能究竟是补偿性(利息性质)还是惩罚性(行政处罚或者执行罚性质)抑或二者兼而有之;至于所谓附带给付则是从滞纳金与滞纳的本税之间的关系着眼,其亦有利息之补偿性或处罚之惩罚性的功能界定问题。
3.《2015修订草案》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税收利息的利率结合贷款利率和市场借贷利率的合理水平综合确定,说明还应当考虑除贷款利率外的民间借贷利率。其他情况下滞纳金则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而税收滞纳金的征收比率、计征期间和实际征收率、与税收利息的并存与否以及与《行政强制法》中的执行滞纳金之间的关系均会影响对税收滞纳金功能及其性质的界定。
4.为行政强制执行中的执行罚(为以示区别,以下称为执行滞纳金),其与《税收征管法》的税收滞纳金制度之间的冲突再次凸显了税收滞纳金定性问题的重要性。
5.即便是所得税法中所规定的滞报金和怠报金均为执行罚性质,也因其名称不同且所得税法的特别法地位而不至于与怠金规则产生冲突。需注意四点:因税务人员个人的非执法行为造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少缴或者延期缴纳税款的,仍需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二、税收滞纳金的法律规定(税法关于滞纳金的规定),要怎样领悟
1.企业缴纳的滞纳金能否在所得税前扣除只要看两方面:是否是税款滞纳金,如果是则不能扣除;在不是税款滞纳金的前提下,产生滞纳金的行为是否与企业取得收入相关,如果不相关也不得扣除。如果此项滞纳金与企业取得收入无关,比如是企业法人或股东向银行借款未按时归还产生的滞纳金。大陆地区亦有学者赞成此说,还有学者则称为兼具补偿与惩罚功能的附带税。
2.即使是因政策原因或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未缴、少缴或者延期缴纳税款的,也应有足够的执行政策或税务机关执法过错的证据依据,如相关政策文件或批准手续。如脱离具体规则而空谈税收滞纳金的性质,不仅于事无补,反而缺乏说服力。
3.对税收滞纳金的功能及其定性至关重要。税收滞纳金所具有的督促功能不仅荡然无存,而且违反了比例原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期申报预缴税款滞纳金问题的批复》规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纳税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要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4.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利息也存在无限期计算的可能,且时间足够长亦会出现利息金额超过贷款本金的情形,从形式上看与税收滞纳金似乎更具有可比性。滞纳税款行为应归属于违反缴纳义务行为的范围;其行为主体为纳税主体(包括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并且以滞纳税款为基数连续计征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