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纳税合理避税的案例分析(本月/认识)
作者:沈在松 发布时间:2022-10-22 09:20:26 点赞:次
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的义务,但有些纳税人通常通过节税、避税和逃税来达到目的。
逃税不是那么简单,情况严重,构成犯罪的,纳税人将承担有期徒刑、拘役、罚款等刑事责任。逃避缴纳大量税款,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纳税人逃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发出追缴通知后,纳税人缴纳应纳税款和滞纳金,受到行政处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但五年内因逃税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经典案例分析
(张海雄搅拌站逃税)案中,被告单位一品搅拌站成立于2008年11月28日,随后在邵阳梅子井社区开设了一个搅拌站(以下简称梅子井总站),被告张海雄是公司股东之一。2011年,一品搅拌站在洞口县、武冈市、邵阳市双清区开设3个分站(以下简称洞口分站、武冈分站、合力搅拌站)。2011年10月,一品搅拌站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海雄,由张海雄管理下属4个搅拌站。
一品搅拌站成立后,为了使单位收入最大化,经公司股东讨论,决定设置两套账户,隐藏销售收入逃税,即公司账户和私人账户,需要开具税务发票收入进入公司账户并正常纳税,不开具税务发票收入进入私人账户和单独账簿逃税。2011年,邵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检查局在日常税务检查中发现一品搅拌站逃税,并对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邵国一审税务处罚)〔2011〕第7号),一品搅拌站按此缴纳行政罚款16565.66元。2012年,邵阳市国税局第一检查局发现一品搅拌站逃税,对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邵国一审税罚[2012]号。19),一品搅拌站缴纳行政罚款165730.59元。张海雄在一品搅拌站接受两次行政处罚后,仍要求公司财务人员继续以上述方式逃税。
邵阳市国家税务局检查局于2014年3月至10月对一品搅拌站纳税情况进行了全面检查,发现公司在接受两次行政处罚后继续逃税,2012年6月至8月逃税137707.56元。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该公司共偷逃增值税4573905.88元。该局于2014年11月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邵国税务稽查处罚)〔2014〕第一号)对一品搅拌站处以4573905.88元罚款。2015年2月28日,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并申请行政复议。一品搅拌站至今未缴纳所欠税款4573905.88元。
法院认为,为了获得非法利益,被告单位一品搅拌站违反税收法规,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不申报,逃避纳税4573905.88元,金额巨大,占同期应纳税额的30%以上,5年内因逃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被告张海雄担任一品搅拌站的法定代理人,知道一品搅拌站逃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仍要求单位财务人员设立两套账户,隐瞒、少申报销售收入逃税,是一品搅拌站逃税犯罪的直接负责人,其行为构成逃税罪。在张海雄担任一品搅拌站的法定代表人之前,一品搅拌站的逃税行为与张海雄无关;张海雄被纪检部门调查时,可以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张海雄作为一品搅拌站的法定代表人时间不长,犯罪情节轻微,确实有悔改,没有再犯罪.在危险情况下,宣告缓刑不会对其社区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决定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双清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邵阳一品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犯逃税罪,罚款10426094.12元;代扣逃税款4573905.88元上缴国库。
双清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1、被告邵阳一品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犯逃税罪,罚款10426094.12元;扣除逃税款4573905.88元。2、被告张海雄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罚款2万元(已缴),上缴国库。一审判决后,被告单位一品搅拌站不服,提出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的辩护方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调查机关在税务机关发出追缴税款通知书前,是否违反了逃税行政处罚的前提程序?二是纳税人因逃税五年内受到刑事处罚或者税务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可以追究司法、税务机关遗漏的逃税金额吗?
第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行政处罚是逃税刑事起诉的前提程序。税务机关不能先处罚的,在一定条件下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不能执行。在行政处罚程序完成之前,无法确定是否应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追究刑事责任。涉嫌逃税的案件由税务机关立案,税务机关决定是否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但在本案中,被告张海雄是被告单位一品搅拌站的法定代表人。虽然调查机关在税务机关发出追缴税款通知书前对其刑事拘留,但一品搅拌站在五年内因逃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一品搅拌站再次逃税,调查机关对直接负责搅拌站的主管人员张海雄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未违反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前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