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合理避税案例(当日/要点)
作者:耿小东 发布时间:2022-10-22 06:08:47 点赞: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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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齐玉娇 陕西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实践中,当债务人主观上不想偿还债务时,可以通过成立新公司来转移资产和业务,最终使债权人的债权处于悬空状态。如何应对从未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和司法实践?本文将结合司法观点和案例进行分析。
1.1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216条第(4)款规定,关联关系是指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1)在资本、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2)直接或间接控制第三方;(3)其他利益关系。”
根据上述规定,关联公司可以定义为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直接或间接控制第三方,或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婚姻、共同投资等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公司。
1.2司法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版)民商事增补卷III》1023页:499观点号:
关联关系不仅包括股东之间的交叉或由第三方直接间接控制的共同关系,还包括股东与公司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其他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关系,如直接血缘关系、婚姻和共同投资。
【裁判要旨】
关联公司承担责任的条件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合,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情况
原告徐工机械公司声称:成都四川交通工贸有限公司(拖欠未付款,成都四川交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交通工贸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利、四川交通工贸公司股东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合,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命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王永利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2009)徐民二第0065号:川交工贸公司支付105117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川交机械公司和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有效判决认为,争议的焦点是四川交通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和四川交通工贸公司是否混合,是否应对四川交通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合。一是三家公司人员混合。三家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程序都是一样的,其他管理人员也有交叉工作,四川交通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由四川交通机械公司决定。二是三家公司业务混合。三家公司实际经营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分销过程中共享销售手册和分销协议;宣传信息混合。三是三家公司的财务混合。三家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利的签名为具体资金依据,无法证明资金和控制;三家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会计和回扣均以四川交通工贸公司的名义计算。
因此,三家公司之间的人格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合,导致各自的财产无法区分,失去了独立的人格,构成了人格混合。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障,公司的独立人格也体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失去独立人格时,就失去了独立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三家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注册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界限模糊,人格混合,包括四川交通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债务无法偿还,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反了法人制度的目的,违反了诚信原则,其行为的本质和危害结果相当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因此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四川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四川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债务人在实践中利用关联公司逃避债务,一旦被认定为关联公司人员、业务、财务混合,最终导致财产混合,相互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权利的,应当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3.1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主要财产转让给关联公司。关联公司知道债务人欠债且未实际支付对价的,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转让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