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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给个人转账避税(实时/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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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金尔启 发布时间:2022-10-19 02:38:07 点赞:


核心内容:【说明】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2年10月10日集体学习的案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


企业给个人转账避税,实时解答


【说明】

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2年10月10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如您需案例全文,请留言留下您的邮箱地址,我们会尽快安排发送。


【裁判要旨】

股东向公司出资,应将出资款支付至公司账户。但如公司账户与股东个人账户混同使用的情形下,出资人向股东个人账户汇款,有可能被认定为履行了出资义务。

本案法院认为,因以往其他股东出资时曾向公司股东账户汇款,结合原告已经收到加盖公司财务章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向个人账户汇款,履行了对公司的出资义务。

企业给个人转账避税,实时解答

以上为本案法律关系图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T28: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诉讼主体】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甲公司。

一审第三人:黄某。

一审第三人:伦某。

一审第三人:杨某。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甲公司、一审第三人黄某、伦某及杨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王某再审请求】

1、撤销二审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王某系甲公司的股东,并占其股权份额55%。3、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由甲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

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于法无据。二审法院未对《入股投资协议书》的性质进行实质审查,也未明确涉案《入股投资协议书》是否系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及性质和各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二审法院认为王某未向黄某、伦某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但在一、二审中黄某确认其实际出资为15万元,伦某确认实际出资为5万元,杨某确认实际出资为15万元,《入股投资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由王某代本案三个第三人履行未履行的出资义务,王某也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作为股权转让的对价。《入股投资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中确定了王某股东的身份,退股、转让的限制性约定和分红的比例,是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退一步说就算是增资扩股也不影响王某成为甲公司股东,只是在三位第三人按照原出资额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下稀释了王某的持股比例而已。二审法院忽略了一个前提王某行使董事长职权是基于《入股投资协议书》授权,一审中明确这一事实是认定王某股东身份的一个实质条件。

2、二审法律适用问题。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仅为全体股东确认股东资格的内部文件,其效力与经全体股东共同签署的《入股投资协议书》相同。至于工商登记仅是宣示性登记,而非是设权性登记,只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二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认定,依据不足。


【被申请人甲公司辩称】

1、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正确。《入股投资协议书》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公司也未收到王某55万元入股资金。王某向法庭提交其转账凭证,证明其已将55万元转入杨某的银行账户,就此认为其已履行了入股投资协议书中的义务。该说法不仅违背事实,且不符合常理。首先,王某是把钱打给杨某而非公司;其次,杨某称钱打到其个人账户是为了避税,但入股款不存在纳税问题,杨某说法显然不能成立。王某给杨某转账的时间是2016年6月29日,而《入股投资协议书》签订时间在后,不符合交易习惯。王某庭审中称其是通过转账的形式支付的入股款,但其向法庭提供的收款收据载明是现金形式,明显也是相互矛盾。王某称其所交的55万元出资款用于公司经营无事实依据。王某的55万元是打入杨某的工行账户,该欠款用于公司项目的证据显示,三笔支出均通过不同的银行转账,这些款项与王某打给杨某的55万元无关。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非发起设立的公司股东,只能通过增资或者进行股权转让获得股东资格。王某称,其受让的是黄某、伦某、杨某三人的股权,但是却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三股东亦未收到王某给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入股投资协议书》是增资的性质,王某先是称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在法院不认可该协议履行的情况下又提出该协议实际上是股权转让协议,其说法前后矛盾。股东的资格应以股东名册为准,公司的股东从未发生变动。王某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条件。

2、二审法律适用准确。甲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未记载,工商未登记,故二审法院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完全正确。

3、入股资金及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收据属于伪造,该两个证据无法证明王某履行出资义务。

4、2010年6月29日资金打入时,黄某并不认识王某,其不可能将资金打入账户。

5、王某向杨某转入55万元到工商账户,为支付方便其无需将两笔款分开,杨某未用转款账户给泽昌公司转款。

6、从公司流水看,泽昌公司有打入和流出流水,杨某无必要从个人账户出。

7、在杨某提交的自己制作的账目记载王某借款10万元后写明付清,不是将该款作为入股款。

8、杨某所开具的收据上,时间为2010年7月18日,该天经查是星期日。

9、杨某与王某长期同居,公司印章由杨某保管,该收据不能作为认定收到股权款的依据,该收据上写的是现金,而王某诉伦某民间借贷案中,其存在虚假诉讼且有恶意串通行为,杨某虚假作证,本案杨某也可能存在虚假作证。

10、在王某与伦某民间借贷案中其陈述55万元是现金,而在本案中说是转账给付与事实不符。

11、王某既然已经入股公司,却只有公司部分凭证。杨某自行记载的账本无王某确认签字的文件。

12、王某要求确认股东身份仅有入股协议,入股协议显示其是增资55万元,甲公司并未增资,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均未有王某。

13、2010年6月29日王某称打入55万元,该笔款去向何处未举证。

14、杨某出具55万元的收据,并未征得黄某、伦某的同意。

15、王某起诉时以甲公司作为被告,将股东列为第三人要求确认公司股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黄某述称】

意见同甲公司意见。

伦某未提交意见。

【第三人杨某述称】

1、王某入股款是打入其账户,也用到甲公司项目上,实际上到账55万元,入股时没有财务记账,因资金不足,才借王某吸纳资金,在筹建公司期间,如何有这笔款去支付项目款,若没有王某的55万元如何用于公司花费上2、公司入股协议四人均签字是真实的,应为有效。3、收据均写明的是现金。4、当时查账签字是黄某签字确认,其经手报销。5、工作人员并没有每日上班,黄某通知后才来上班。6、公司运营期间的账目也有从杨某私人账户打入的。


【原告王某诉讼请求】

1、确认王某系甲公司的股东,并占甲公司股权份额55%;2、甲公司及第三人协助王某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3、诉讼费由甲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

2010年7月21日,王某与杨某、伦某、黄某签订《入股投资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因公司业务发展,需扩股增加资金,经甲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需吸收新股东投资55万元,经股东杨某、伦某、黄某与王某友好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以下协议:1、王某自愿入股甲公司55万元,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王某55万元股份,杨某15万元股份,黄某15万元股份,伦某15万元股份。公司总资金100万元,由王某控股并担任董事长职务。2、股东在本协议有效期,必须重视维护本公司的一切利益,共同享有债权和承担债务责任。股东要团结协作,荣辱与共,互相尊重,股东必须严格保守公司一切经营机密,不得泄露任何商业机密,违者给予经济制裁。如公司资金运转出现困难时由董事长负责解决,但公司会按约定2分利息支付。3、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按股分红和承担亏损。在公司亏损时不得退股,股份在内部可以转让,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向外转让退股。鉴于公司成立时黄某、杨某、伦某做了大量工作,经王某本人同意,分红比例如下:王某占40%、黄某占20%、杨某占20%、伦某占20%。协议还约定了其它内容。此协议一式五份,股东各持一份,公司存持一份,从签字之日起生效。

另查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2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黄某,股东为杨某、伦某、黄某。庭审中,王某、甲公司及第三人杨某、伦某、黄某对王某是否实际出资55万元各执一词。王某和第三人杨某认可王某已实际出资55万元,并称王某将该55万元转入第三人杨某个人账户。为此,王某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和加盖甲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金额55万元,名目为入股现金)。甲公司及第三人伦某、黄某虽然对收款收据真实性认可,但对王某证明目的不认可。

另,王某称其实际已对甲公司进行了经营管理,并提交了部分借款单、费用报销单等(从2013年2月5日至2016年1月27日),显示第三人黄某、伦某从甲公司处支出费用需要王某签字同意。对此,第三人黄某、伦某称,其原以为王某已将55万元出资款转入甲公司账户,确实让王某进行了一段时间的管理,后来发现王某并未将该款项转入甲公司账户,因此王某不具备甲公司的股东身份。王某和第三人杨某称案涉《入股投资协议书》未解除,第三人黄某、伦某称口头说过解除,没有书面文件,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甲公司未提交开除王某股东资格的相关决议文件。另,王某在诉讼中对其第2项诉讼请求予以放弃,不再主张。


【一审认为】

王某与杨某、伦某、黄某于2010年7月21日签订的《入股投资协议书》确认了各方出资数额,股份比例、分红比例等,吸纳王某作为甲公司股东的意图明确。根据王某提交的借款单、费用报销单等证据和第三人黄某、伦某“其原以为王某已将55万元出资款转入甲公司账户,确实让王某进行了一段时间的管理”的陈述,《入股投资协议书》签订后,王某实际进入甲公司进行了经营管理,且可以确定王某当时的管理是基于上述《入股投资协议书》和王某的股东及董事长身份进行的管理,故王某已实际取得了股东资格。因案涉《入股投资协议书》并未解除,且甲公司亦未作出开除王某股东资格的相关决议,故王某现仍然为甲公司的股东。依据《入股投资协议书》的约定,王某持股55%。

另,王某是否实际出资与其是否具有甲公司的股东资格并无必然关联。即使王某未实际出资,仅其相关股东权利受限,甲公司及第三人也可要求王某履行出资义务,但不能以此否定王某股东资格。另,王某在诉讼中对其第2项诉讼请求予以放弃,属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王某系甲公司的股东,持股55%。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甲公司承担9300元。因王某已预交,由甲公司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王某9300元。一审宣判后,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王某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显示甲公司股东出资额分别为黄某40万元,杨某30万元,伦某3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王某称其签订入股协议后甲公司的注册资本100万元未发生变更,王某是通过股权受让的方式成为甲公司的股东。黄某由40%减少至15%,杨某由30%减少至15%,伦某由30%减少至15%,被上诉人王某持股比例为55%。审理中原审第三人甲公司股东黄某、伦某称其与王某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明确表示不同意将股权转让给王某,签订入股协议是为了增资扩股,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王某称其于2010年6月29日通过银行向杨某转账55万元,2010年7月18日杨某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入股现金55万元,并盖有甲公司财务专用章。王某出具了杨某向陕西泽昌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转款425600元,向韩虎子转款145480元安装费的银行票据。王某还出具了借款单、费用报销单等财务手续证明需王某签字后才能支付。


【二审认为】

非发起设立的公司原股东,只能通过增资或进行股权转让二种途径获得股东资格。

本院经审查,甲公司未增资扩股,故王某只能通过股权转让途径获得股东资格,但王某并未与原审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王某与甲公司股东签订的入股协议,因原审第三人黄某、伦某均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在甲公司原有股权,且王某未向原审第三人黄某、伦某支付股权对价,故入股协议不能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本案中,王某称其股权转让款已转入第三人杨某的账户,但原审第三人黄某、伦某并未收到该款项。万通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未记载,工商未登记,故一审认定王某具有股东身份,依据不足。

审理中,王某提交了其以董事长的身份对公司进行实际管理,并提交了部分借款单、费用报销单等,显示第三人黄某、伦某从甲公司支出费用需王某签字同意,但该证据仅证明王某参与了公司管理,不能证明王某实际行使了公司股东的权利。综上所述,王某没有依法向甲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没有签署公司章程,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行使了公司股东的权利,依法不能认定为甲公司的股东。王某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67*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均由王某负担。王某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先由甲公司预交,执行时一并解决。


【再审查明】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王某提交一组证据:甲公司向王某借款的三份条据,金额为75万元。证明目的:王某是按照投资入股协议履行义务,协议约定甲公司有资金需要可由王某解决。甲公司、黄某质证称,原件真实性认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杨某质证称,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本院意见: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甲公司提交两组新证据:证据一、2016年11月16日王某与伦某民间借贷案一审庭审笔录一份。证明目的:王某在不同的案件对55万元股款的构成前后不一,证明其未出资,其在不同的案件中临时拼凑55万元,以达到空手套白狼的目的。证据二、王某与伦某民间借贷案中的《情况说明》、《调查笔录》、《质证笔录》及2017陕01民终6741号民事判决。证明目的:杨某与王某关系密切,证言不可采信。伦某仅出资5万元,但杨某在情况说明中,陈述给伦某出具了10万元股金的收款收据,杨某有虚开收款收据的恶习,收款收据并不必然代表股款到位。王某利用杨某进行虚假诉讼有前科,因伦某一案中败诉,故又另起本次诉讼,骗取股东地位。证据三、(2017)陕01民终6741号民事判决。证明目的:该判决确认王某对伦某之前诉讼存在虚假,且杨某陈述虚假,作伪证,该诉讼与本案有关。证据四、公司流水单,证明目的:泽昌公司与韩虎子两位客户在公司公户上多次出入流水账,根本无必要从杨某账户向两位客户转入资金,且从该账户上看该笔50万元未隔10天,杨某所称是入股款是不真实的。

王某质证称,1、针对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2、针对证据二,与本案无关,真实性亦不认可。3、针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4、针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黄某质证意见同甲公司。

杨某质证意见同王某。

本院意见: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伦某实际出资5万元,黄某实际出资15万元,杨某实际出资15万元,伦某及黄某将出资款交于杨某。


【再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是否具有甲公司的股东资格。

关于《入股投资协议书》内容。2010年7月21日,王某与杨某、伦某、黄某签订《入股投资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因公司业务发展,需扩股增加资金,经甲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需吸收新股东投资55万元,经股东杨某、伦某、黄某与王某友好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以下协议:1、王某自愿入股甲公司55万元,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王某55万元股份,杨某15万元股份,黄某15万元股份,伦某15万元股份。公司总资金100万元,由王某控股并担任董事长职务。……根据协议规定,协议明确约定王某以55万元投资入股并占公司55%的股份。

关于《入股投资协议书》的履行。首先,王某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和加盖甲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金额55万元,名目为入股现金),甲公司及第三人伦某、黄某主张对收款收据中加盖的印章真实性予以认可,而收款收据系伪造。但甲公司及黄某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提出的关于杨某在另案中的虚假陈述、关于甲公司与泽昌公司、韩虎子等之间的账目等皆不能提供充分依据推翻本案的关键证据,即证明王某入股的收款收据。同时,银行转账记录亦进一步证明王某缴纳入股金的事实。虽然银行转账记录时间在《入股投资协议书》之前,但甲公司的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记录可以相互印证该笔款项为入股款。伦某、黄某主张该款项转入杨某账户,故甲公司未实际收到该款项。结合甲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盖章并确认收到王某入股款的事实、伦某和黄某将入股款亦交于杨某的事实,可以认定甲公司收到王某入股款。

其次,王某已经实际对甲公司进行了经营管理。根据王某交入股款及对甲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应当认定《入股投资协议书》实际履行。综合《入股投资协议书》内容及履行情况,王某已履行《入股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王某关于确认其为甲公司的股东,并占甲公司股权份额55%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12*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67*2号民事判决,即:确认王某系甲公司的股东,并占甲公司股权份额55%。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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