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企业怎么避税(当日/认识)
作者:张傲天 发布时间:2022-10-18 01:07:36 点赞:次
目前私募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主要有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信托制三种。而有限合伙作为主流形式,与其独特的法律特征是分不开的:
第一,有限合伙独特的责任承担模式和灵活的利润分配形式,有利于房地产拓宽投融资渠道。随着国家一系列鼓励大众创业和万众创新政策的出台,现今整个社会创业的热情非常高涨,同时,所有的创业者均面临同一个问题:资金短缺。与此相对应的是社会上存在大量闲散资金跃跃欲试,希望寻找好的项目,好的赚钱的机会,但却苦于没有投资经验和渠道而无从着手;而一些拥有投资经验和投资渠道的投资管理者(企业高管、专业人士等)却因手上没钱而只能无所作为。
有限合伙制很好解决了这一问题:LP承担有限责任,大大降低了其投资风险,使得其愿意将资金交给GP管理和投资;而GP得到LP资金支持后通过其投资经验和投资渠道,将资金投入优秀的项目,为LP赚取投资收益的同时,也通过有限合伙灵活的利润分配形式获得其应有的回报;同时,创投基金支持下,也解决了创业者所面临资金短缺问题。可以说,这是一个创业者、社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管理者三赢的结果。
第二,有限合伙特有的内部治理机制,有利于降低运营成本并提高决策效率。有限合伙规定仅仅由GP负责日常经营和投资决策。这可避免公司制投资企业中繁琐的决策程序(如: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等),降低经营管理的金钱和时间成本。由于房地产投资并不复杂,当选择了合适的投资项目后,基本无须再进行其他特别繁琐的管理和决策。作为具有一定投资经验和投资渠道的GP完全可以独立胜任管理和决策。这样,在降低投资基金经营成本的同时,完全不会影响投资管理效果。
第三,有限合伙独有的税收政策,有利于进一步提高投资收益。无论是公司制还是信托制的投资基金,均无法避免双重征收所得税。而有限合伙企业中仅对合伙人个人征收所得税,大大提高了投资收益。
第四,有限合伙自由的合伙权益转让规则,有利于为投资者提供便捷的退出通道。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不同,LP可以自由的转让其合伙权益甚至可以用合伙权益出质,这为LP提供了自由的退出通道。由于创业项目的周期一般较长(一个优秀的创业项目至少需要3年以上持续投入),能在投资同时拥有自由的退出机制,将吸引更多投资者参加创投基金的募集。
正是因为上述优势,有限合伙制创投基金已经成为现今创业项目投融资的主要方式之一。在众多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与创业者对有限合伙制创投基金趋之若鹜之时,本文就设立、运作和避税相关事项进行探讨。
成立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一般程序
第一,要有作为管理层的资产管理机构作为合伙人的发起人。
资产管理机构可以是公司制企业,也可以是合伙制企业,或者是其他的组织,资产管理机构一般要求有金融投资界专业人士和经济、金融界知名专家、学者与教授组成顾问团队。
其次,资产管理机构作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合伙发起人,通过非公开的方式募集资金成立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合伙协议中约定。
第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特征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般以货币出资,具体负责合伙企业的日常经营与管理。而有限合伙人则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一般以货币出资,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与管理。创业投资企业采取有限合伙制,有利于将创业投资中的激励机制与约束机制有机结合起来。
第三、成立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适用的法律
在北京地区,成立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主要适用的法律法规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2、《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11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3、《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京金融办【2009】5号)(北京市金融服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年2月20日联合下发);
4、《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意见部分内容调整的通知(京金融[2009]9号)》(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年4月15日联合下发)。
第四、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设立的基本条件
(一)须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设立有限合伙的相关规定:
1)有二个以上五十以下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5)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须满足《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相关规定:
1、如果备案,必须满足《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凡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接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未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享受政策扶持。”
创业投资企业向管理部门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2)经营范围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3)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5年内补足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
4)投资者不得超过200人。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50人。单个投资者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所有投资者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5)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的,管理顾问机构必须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承担投资管理责任。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担任副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2、经营范围限制: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限于:
1)创业投资业务;
2)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
3)创业投资咨询业务;
4)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
5)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
设立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及备案的流程事项
(一)设立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具体按照设立地的工商行政局网站提供下载的格式填写(见附件一);
2)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3)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见附件二);
4)合伙协议(见附件三);
5)出资权属证明(应当包括非货币资产的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等文件);
6)经营场所证明(可以是自有的房产、地产权利证书,也可以是通过租赁等方式取得的权益);
7)全体合伙人委托执行合伙人的委托书(见附件四);
8)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二)备案管理
如果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条件,可以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备案,并享受政策优惠。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创业投资企业,向国务院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在省级及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创业投资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创业投资企业向管理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公司章程等规范创业投资企业组织程序和行为的法律文件。
2)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3)投资者名单、承诺出资额和已缴出资额的证明。
4)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
其中由管理顾问机构受托其投资管理业务的,还应提交下列文件:
1)管理顾问机构的公司章程等规范其组织程序和行为的法律文件。
2)管理顾问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3)管理顾问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
4)委托管理协议。
提醒:具体应根据当地工商部门的规定
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约定利润分配方式。因此有限合伙的利润分配方式自治性很高,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甚至可以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有限合伙自由的利润分配制度,能促使GP更好的进行投资管理。一般GP作为有限合伙的合伙事务执行者,凭借其自身投资经验,决定创投基金的投资计划和投资方案,其对创投基金的贡献并不主要表现在资金提供上,而是主要表现在其对创投投资活动的把控和管理上。
GP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往往通入较少资金,若合伙企业按出资额进行利润分配的话,将不利于激励GP投资管理积极性,对于整个投资基金的正常营运并不利。因此,有限合伙创投基金的合伙协议一般会约定GP可获得20%的利润分配,全体LP获得80%的利润分配。这种报酬与投资基金利润相挂钩的激励方式使GP以更主动的姿态投入到基金管理上去。
1、由GP执行合伙事务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GP是当然的合伙事务执行者。但这并不表明GP对合伙企业的一切问题都能单方面决定。《合伙企业法》规定了部分决策应当经过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为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提高效率,合伙协议可明确约定某些不会对创业投资收益造成负面影响,但法律规定应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由GP单独决定。这样既提高了创业投资基金运营效率,也不会对LP利益造成实质性影响。
当然,GP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应当遵守必要的尽职勤勉义务和利益冲突回避义务。对于这一点《合伙企业法》也作了明确: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竞业禁止)、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自我交易禁止)、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除非合伙协议另有规定,竞业禁止和自我交易禁止对于有限合伙企业的LP并不适用。
2、LP的安全港(Safe Harbor)规则问题
LP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承担有限责任是以其牺牲合伙企业管理权为前提的。但是,LP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一,给予其必要的对GP的监督权是促使有限合伙企业健康运营的必要条件。因此,《合伙企业法》在明确规定LP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的同时,仿效英美法系国家的安全港规则,在《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LP的部分行为并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如: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收到损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等等一般认为,安全港规则所罗列的行为不直接发生合伙企业债务,因此LP可以为该等行为。若LP超越上述“安全港”的范围为一些行为,则可能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为了控制投资,有的创投基金的合伙协议中会约定设立由出资较多的LP组成的投资咨询委员会,由该委员会对一些比较重大的投资项目作出决议。这种约定存在被认定为超越“安全港”范围,违反“LP不执行合伙事务”基本规则的可能,从而导致相关LP需对外就相关交易承担连带责任的后果。
因此,在创投基金内设置由LP组成的投资咨询委员会时,应就其职权范围作谨慎规定,不宜规定相关重大投资由该委员会决定,以免导致参与决策的LP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若确需设立投资咨询委员会,可以规定该委员会可就相关重大投资项目向GP提出咨询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必须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或者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的,管理顾问机构必须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承担投资管理责任。
1、普通合伙人自行承担投资管理责任
普通合伙人如果具备上述条件的,可以通过合伙协议约定由具备上述条件的普通合伙人作为合伙企业的执行人来担任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管理责任。
2、委托第三方承担投资管理责任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等第三方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该第三方必须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等。
第三方可以是依法成立的投资公司,各地方性法规对投资公司成立的注册资本金有不同的规定。
与公司制相比有限合伙制可以避免所得税的双重征收问题。根据《合伙企业法》的原则性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所得及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在向各合伙人分配前无须缴纳所得税,在分配后由各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根据《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 2000年 1月 1日起实施的《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自然人合伙人应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然而,创投基金合伙人的年收益普遍较高,其中自然人LP若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其极大部分(超过人民币5万元部分)从创投基金中获得的收益将按照35%的税率纳税。相比之下,自然人LP的纳税额比企业所得税更高。但是,创投基金的自然人LP并不实际参与投资基金的运营管理。要对其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并不合理。
针对这一问题,各地颁布的地方性规章作出了进一步规定。上海规定:执行合伙事务的自然人GP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不执行有合伙事务的自然人LP则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依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重庆也有相类似的规定。
而天津的规定,对于自然人GP而言更为优惠。对于执行合伙事务的自然人GP也在投资基金中出资的,根据《天津市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对其投资收益或股权转让收益部分,仍然可适用20%的税率。
从这一系列地方性规章可以看出,现阶段我国对于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采取了对经营管理收益和股权投资收益区分纳税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相对较合理,也有利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发展。
同时,为了最大程度的避免适用5%-35%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可以公司名义作为创投基金的GP.这样GP在创投基金中的收益只需按企业所得税的税率缴税即可。
我国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税收法规体系
序号 | 法规规章 | 生效日期 | 主要的税收规定 | 政策评析 |
1 |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 2000年1月1日 | 第三条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第四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 规定了合伙企业的纳税义务人、合伙人所得税的计算和缴纳以及计算个人投资者所得税的税率依据等。 |
2 | 《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 | 2000年6月21日 | 《通知》就企业股权投资所得、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企业以部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企业整体资产置换等的所得税处理作出了规定。 | 明确了创业投资公司/基金股权投资所得、股权转让方式的所得税缴纳等问题。 |
3 |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2003]年第2号令) | 2003年3月1日 | “创业投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税法的规定依法申报纳税。对非法人制创业投资企业,可以由投资各方依照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可以由非法人制创业投资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依照税法规定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 明确了外商创业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缴纳问题。 |
4 | 《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61号) | 2003年3月1日 | 1、按照有关规定从事股权投资及转让,以及为企业提供创业投资管理、咨询等服务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属于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生产性企业范围,不得享受税法规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 明确提出从事股权投资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公司不得享受税法规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待遇。 |
2、组建为法人的创业投资企业,应以创业投资企业为纳税人,按照税法的规定,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 再次明确了组建为法人和非法人的创业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申报缴纳问题。 | |||
3、组建为非法人的创业投资企业,根据税法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可由投资各方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可以由创业投资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统一依照税法的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 再次明确了组建为法人和非法人的创业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申报缴纳问题。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 2006年1月1日 | 第二条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 规定了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应当按照20%的投资收益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订) | 2007年6月1日 | 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 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合伙企业的所得税申报缴纳方法。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修订)及其《实施条例》 | 2008年1月1日 | 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但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 规定了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交企业所得税。 |
特别提醒:任何政策都是在变化中,因此,大家一定要动态地关注政策,且在做前期规划时要有前瞻性(最起码要有3年以上的预期),这样才能确保规划的可行性!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