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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财务会计第三版(中级财务会计林源第三版课后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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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梁玉波 发布时间:2022-05-05 20:40:10 点赞:


核心内容:一、被告人易文发等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污染环境案二、被告单位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程龙等污染环境案三、被告人邓文平等污染环境案四、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宜春市中安实业有限公司等水污染公益诉讼案五、中华环境保护...


一、被告人易文发等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污染环境案

二、被告单位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程龙等污染环境案

三、被告人邓文平等污染环境案

四、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宜春市中安实业有限公司等水污染公益诉讼案

五、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诉凯发新泉水务(扬州)有限公司水污染公益诉讼案

六、湖南省益阳市环境与资源保护志愿者协会诉湖南林源纸业有限公司水污染公益诉讼案

七、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诉衢州瑞力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八、岳西县美丽水电站诉岳西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决定案

九、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诉剑川县森林公安局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十、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诉宜昌市点军区环境保护局怠于履行法定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一、被告人易文发等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被告人易文发等人在贵州省贵阳市租赁民房、废弃厂房等,利用非法购买的盐酸、甲苯、溴代苯丙酮等加工生产麻黄碱。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易文发等人在非法生产麻黄碱过程中,为排放生产废水,在厂房外修建排污池、铺设排污管道,将生产废水通过排污管引至距厂房约70米外的溶洞排放。2016年1月,公安机关在案涉加工点查获麻黄碱6.188千克、甲苯11700千克、盐酸3080千克、溴代苯丙酮13000千克。经鉴定,易文发等人生产麻黄碱所产生、排放的废水属危险废物。

【裁判结果】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易文发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将属于危险物质的生产制毒物品废水利用溶洞向外排放,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数罪并罚。判处易文发等人八年至十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10000元至130000元不等,并对查扣的制毒物品、作案工具依法没收,予以销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二、被告单位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程龙等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首旭环保公司系具有工业废水处理二级资质的企业。2013年12月5日,首旭环保公司与重庆藏金阁物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首旭环保公司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运行重庆藏金阁电镀工业中心废水处理项目。首旭环保公司承诺保证中心排入污水处理站的废水得到100%处理,确保污水经处理后出水水质达标,杜绝废水超标排放和直排行为发生。在运营该项目过程中,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发现1号调节池有渗漏现象,向首旭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龙报告。程龙召集项目工作人员开会,要求利用1号调节池的渗漏偷排未经完全处理的电镀废水。项目现场管理人员遂将未经完全处理的电镀废水抽入1号调节池进行渗漏。2016年5月4日,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现场检查发现该偷排行为。经采样监测,1号调节池内渗漏的废水中六价铬、总铬浓度分别超标29.5倍、9.9倍。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单位首旭环保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程龙作为首旭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首旭环保公司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首旭环保公司项目现场管理人员是首旭环保公司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均构成污染环境罪。鉴于各被告人分别具有自首、坦白等情节,以污染环境罪判处首旭环保公司罚金80000元;判处程龙等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本案系向长江干流排放污水引发的水污染刑事案件。重庆地处长江上游和三峡库区腹地,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审理重点区域的环境资源案件,严惩重罚排污者,构筑长江上游生态屏障。本案中,首旭环保公司作为具有工业废水处理资质的企业,在受托处理工业废水过程中,明知调节池有渗漏现象,依然将未经完全处理的电镀废水以渗漏方式直接向长江干流排放,严重污染长江水体,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在首旭环保公司承担刑事责任后,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以重庆藏金阁物业公司、首旭环保公司为共同被告,分别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二被告依法承担生态环境修复等费用,并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刑事案件以及省市人民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为服务和保障长江流域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较好范本。

三、被告人邓文平等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起,被告人邓文平在未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收购HW11精(蒸)馏残渣(俗称煤焦油),运输至其位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的厂房内进行加热处理、分装和转卖。期间还雇佣被告人邓卫平、邓良如、马成才协助其运输、加热和分装。2016年7月,眉山市东坡区环境保护局进行查处后,邓文平等人仍未停止煤焦油的加工。2017年1月,眉山市东坡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执法,从加工点现场查扣处理设备、煤焦油及其提炼产品453.08吨。另有200余吨煤焦油已被邓文平加工转卖。四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全部或者大部分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邓文平等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邓文平非法处置危险废物100吨以上,后果特别严重。根据各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自首等情节,以污染环境罪判处邓文平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判处邓卫平、邓良如、马成才八个月到二年不等有期徒刑,八个月到二年不等缓刑考验期,并处8000元到20000元不等罚金;禁止邓卫平、邓良如、马成才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煤焦油加工销售相关的活动。

【典型意义】

四、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宜春市中安实业有限公司等水污染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中安公司经营的粗铟工厂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未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同意、未配套任何污染防治设施。中安公司与珊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珊田公司为中安公司的粗铟生产提供资金支持,珊田公司派人参与中安公司的经营管理和业务购销,并约定了盈利分配比例。中安公司与沿江公司签订合同,沿江公司分8次非法向中安公司提供铅泥291.85吨,珊田公司支付沿江公司用于非法采购危险废物款项65万元。博凯公司负责人杨志坚与中安公司签订合同,由博凯公司向中安公司提供机头灰、铅泥,进行非法提炼利用。博凯公司分12次向中安公司提供机头灰149.14吨。龙天勇公司将机头灰与中安公司非法置换铅泥,分17次向中安公司提供机头灰351.29吨。沿江公司、博凯公司、龙天勇公司向中安公司提供的危险废物共计792.28吨。中安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将未经处理的含镉、铊、镍等重金属及砷的废液、废水,通过私设暗管的方式,直接排入袁河和仙女湖流域,造成新余市第三饮用水厂供水中断的特别重大环境突发事件。中华环保联合会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违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向公众赔礼道歉;承担清除污染及环境应急处置费用9263301元;各被告对袁河、仙女湖流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并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1991610元和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监测费用等9952443元。

【裁判结果】

【典型意义】

五、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诉凯发新泉水务(扬州)有限公司水污染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凯发新泉公司位于江苏省扬州化学工业园区内,经营范围为污水处理厂的开发、经营,主要接纳处理化工园区内各企业的工业废水及农歌安置小区、青山镇的生活污水。因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4月14日间多次发生排水口废水污染物超标排放事件(排放的废水中化学需氧量和氨氮含量超标),仪征市环保局数次对凯发新泉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凯发新泉公司按时缴纳了行政罚款。为解决废水超标排放问题,凯发新泉公司实施了临时加药应急方案及长效稳定方案,催化氧化处理工程和长江排水口改造工程经过建设方和施工方的内部验收,但未经过环保部门竣工验收批复。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起诉请求判令凯发新泉公司立即停止污染水环境的排放行为并消除水环境污染危险,赔偿超标排污所产生的水环境治理费用;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2017年7月5日,扬州化学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凯发新泉公司解除扬州青山污水处理厂项目特许经营协议。

【裁判结果】

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因特许经营协议已解除,停止污染水环境的生产、排放行为并消除水环境污染危险客观上已无必要,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同意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凯发新泉公司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用于扬州地区环境修复,确定第三方修复机构以及修复方案,修复机构及方案的确定需经扬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并报扬州中院备案后实施,修复方案应在审核确定后一年内实施完毕,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有权监督修复方案的实施过程和效果;鉴于凯发新泉公司在超标排污发生后采取了诸多措施并取得良好效果,且当庭致歉并表示将继续积极推进环境修复工作,中华环保基金会予以谅解,凯发新泉公司应递交书面致歉信;律师费等费用由凯发新泉公司负担;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调解协议内容进行了公告,公告期间内未有任何个人或单位提出异议。扬州中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予以确认。

【典型意义】

六、湖南省益阳市环境与资源保护志愿者协会诉湖南林源纸业有限公司水污染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裁判结果】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林源纸业公司利用原漉湖纸厂废水排放管道超标排放工业废水至草尾河,流入洞庭湖。经检测,被告排放的废水中悬浮物、化学需氧量、总磷等严重超标,实质上已经对草尾河及洞庭湖造成污染,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消除对草尾河及洞庭湖产生的危害,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关于非法超标排放的废水量的核定及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计算,考虑林源纸业公司超标排放、偷排系因污水处理设施技改时设施破损所致,且排污时间不长,加之事件发生后被告采取停产、停排的应急措施并启动新污水处理项目建设,综合考虑湖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的环境工程专家的意见,酌定本次事件造成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数额按偷排废水虚拟治理成本的4.5倍计算,判令林源纸业公司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30924.61元;支付益阳市环保协会差旅费4075元;负担本案专家咨询费4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划审理的水污染公益诉讼案件。案涉污染行为发生地为益阳沅江,按照湖南高院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环洞庭湖环境资源案件的安排,本案由岳阳市君山区法院洞庭湖环境资源法庭审理,是环境资源案件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的生动实践。一审法院邀请湖南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的工程专家以专家证人的形式出庭,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等专业问题出具意见,既有效提高了案件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又有效克服了环境资源审判鉴定难的瓶颈问题,对类案的处理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七、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诉衢州瑞力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05年8月2日,瑞力杰公司与开化县华埠镇新安村第一承包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约两亩土地用于工业固体废物填埋,共填埋上百吨有机硅胶裂解产生的废渣、废活性炭等工业固废。2016年7月,开化县环境保护局调查发现,表层土已被瑞力杰公司填埋的黑色固体废弃物污染,主要污染物为苯、甲苯。2016年11月,开化县环境保护局对瑞力杰公司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瑞力杰公司将填埋于新安村的危险废物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理。2016年12月,瑞力杰公司委托有处置资质公司将该工业固废及感官上觉得受污染的土壤全部挖出清运处理,共计1735.8吨。经对残留土壤进行检测,确认填埋在新安村的工业固废产生的渗滤液对填埋地的土壤和附近马金溪河流水生态环境以及地下水生态环境造成了损害。经采样监测,清理后的场地现场水潭中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浓度超标;马金溪下游化学需氧量、总氮超标。经对污染地块调查与风险评估,受污染地块土壤中苯含量超过人体健康可接受风险水平,需要修复。开化县人民检察院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瑞力杰公司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支付修复生态环境费用,承担鉴定评估费等费用。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开化县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结果】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瑞力杰公司违规填埋工业固废,造成生态环境受到损害的事实清楚,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已查明的具体污染情节、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污染环境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生态环境的服务功能等因素,判决瑞力杰公司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支付修复生态环境费用,承担鉴定评估费等费用。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土地利用方式不当污染土壤并引发水污染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审理土壤污染案件,强化土壤污染管控和修复,防止有毒有害污染物、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等通过地下水循环系统进入长江干支流,彰显了山水林田湖草是生命共同体的基本理念。本案中,马金溪作为钱江源国家森林公园的重要水域,是开化县城市集中饮用水水源地。瑞力杰公司填埋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渗滤液,对填埋地土壤和马金溪河流水生态环境以及地下水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对水源地水质产生不良影响。人民法院从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的整体性着眼,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依法判决瑞力杰公司承担环境侵权责任,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和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有效保障了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安全。

八、岳西县美丽水电站诉岳西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决定案

【基本案情】

【裁判结果】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美丽水电站在鹞落坪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建设水电站的行为违反《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依法应予关闭、拆除。水电站建成后,虽然经过岳西县水利局补办了批准手续,但并不影响岳西县环境保护局对违法建设事实的认定。岳西县环境保护局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美丽水电站诉讼请求。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引发的行政案件。长江流域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脆弱区及自然保护区较多,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述区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及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案件时,需要坚持保护优先的理念,正确处理好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关系,将构建生态功能保障基线、环境质量安全底线、自然资源利用上线三大红线作为重要因素加以考量,保障重点区域实现扩大环境容量和生态空间的重要目标。鹞落坪自然保护区内有大别山区现存面积最大的天然次生林,植物区系复杂,生态系统完整,在保护生物多样性及涵养水源方面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鹞落坪自然保护区设立在先,美丽水电站建立时虽然取得了相关部门的批复,但该水电站机房建设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蓄水坝建设在保护区核心区,违反了《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人民法院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法认定美丽水电站应予关闭和拆除,为保护长江流域自然保护区提供了坚强的司法后盾。

九、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诉剑川县森林公安局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剑川县居民王寿全受玉鑫公司的委托在国有林区开挖公路,被剑川县红旗林业局护林人员发现并制止。剑川县林业局接报后交剑川县森林公安局进行查处,剑川县森林公安局于2013年2月27日向王寿全送达剑川县林业局剑林罚书字【2013】第28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寿全及玉鑫公司给予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和罚款的行政处罚。玉鑫公司交纳罚款后剑川县森林公安局即予结案。其后直到2016年11月9日,剑川县森林公安局没有督促玉鑫公司和王寿全履行“限期恢复原状”的义务,所破坏的森林植被没有得到恢复。2016年11月9日,剑川县人民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剑川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履行职责,认真落实行政处罚决定,采取有效措施,恢复森林植被。剑川县森林公安局回复,民警曾到王寿全家对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进行催告,鉴于王寿全死亡,执行终止。剑川县森林公安局未向玉鑫公司发出催告书。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确认剑川县森林公安局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剑川县森林公安局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裁判结果】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剑川县人民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中,剑川县森林公安局在查明玉鑫公司及王寿全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事实后,以剑川县林业局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但在玉鑫公司缴纳罚款后三年多的时间里,剑川县森林公安局没有督促玉鑫公司和王寿全对受到破坏的林地恢复原状,也没有代为履行,致使玉鑫公司和王寿全擅自改变的林地至今没有恢复原状,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有相关合法、合理的事由,其行为显然不当,属于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了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检察机关为依法督促行政机关履行监管职责提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长江源头林草资源对于促进长江上游水土保持和水源涵养意义重大,长江上游人民法院应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服务和保障长江源头生态环境治理和林草资源保护。本案中,剑川县森林公安局在玉鑫公司缴纳罚款后即予结案,其后三年多时间里没有督促玉鑫公司和王寿全对受到破坏的林地恢复原状,也没有代为履行,致使被擅自改变用途的林地没有恢复原状。人民法院依法责令剑川县森林公安局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对于督促行政机关全面履行监管职责,积极开展生态修复、确保森林植被恢复具有典型意义。

十、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诉宜昌市点军区环境保护局怠于履行法定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4年以来,宜昌市点军区艾家镇桥河村多户村民从事生猪养殖业,存在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即投入生产、养殖废水未经无害化处理从沿江排污口向长江直接排放的情况,造成环境污染。2016年5月,宜昌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桥河村畜禽养殖废水进行取样监测,检测报告结果表明江边排污口PH值、悬浮量、化学需氧量等各项指标均超过《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标准值。2016年6月2日,点军区检察院向点军区环保局发出点检行公建[2016]1号检察建议书,建议依法督促桥河村生猪养殖户停止将养殖废水直排长江。2016年6月22日,点军区环保局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作出宜市点环罚(2016)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桥河村生猪养殖规模达500头(出栏)以上的三家养殖户在2016年11月30日前停止生产。2016年6月30日,点军区环保局对检察建议作出书面回复。2016年11月中旬,桥河村村民委员会与45家养殖户(生猪养殖超过50头)签订了《点军区禁养区畜禽养殖场(户)关停拆除补偿协议书》。2016年12月2日,宜昌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桥河村畜禽养殖废水进行监测,结果表明仍有多项指标超过《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标准值。截止2017年4月11日,桥河村已经拆除生猪养殖场(户)45户,关停范围内生猪存栏数约有790头。截止2017年4月13日,桥河村生猪养殖场(户)多年违法排放养殖废水形成的沟渠残留污染物仍然存在。点军区检察院遂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判令确认点军区环保局对艾家镇桥河村生猪养殖场(户)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建设、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养殖废水直接向长江排放的违法行为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违法并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裁判结果】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桥河村位于长江干流宜昌城区葛洲坝至虎牙段,该段是中华鲟自然保护区、鱼虾产卵场。保护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和生物资源,对整个长江流域的生态平衡乃至国家生态安全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十条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点军区环保局对其辖区内环境保护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负有监管职责。桥河村生猪养殖户在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建设、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将养殖废水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排入长江,破坏了该地长江流段的生态环境,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点军区环保局作为环境监管部门,监管措施不到位,怠于履行监管职责,其行为违法。2016年6月,点军区环保局在收到点军区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后,在点军区政府领导下积极开展工作,先后多次派人到桥河村生猪养殖户家中宣传法律和相关政策;对桥河村生猪养殖规模达500头(出栏)以上三家养殖户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在2016年11月30日前停止生产;以点军区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的名义向相关职能部门下发督办通知。截止2017年4月11日,桥河村已经拆除生猪养殖场(户)45户,现关停范围内生猪存栏数约有790头。桥河村生猪养殖废水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排入长江的现象得到了有效的治理。尽管目前桥河村生猪养殖场(户)大部分已停止生产,但由于生猪养殖场(户)多年违法排放养殖废水形成的沟渠残留污染物仍然存在,沿江三个排放口的水质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环境污染问题尚未得到彻底治理,故被告应继续履行监管职责。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了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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