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委托代征税款适用于)
作者:邱文胜 发布时间:2022-04-30 15:27:04 点赞:次
因客观原因,受托方认为需修改或解除协议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与委托方协商;委托方应在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在委托方答复之前,受托方仍应继续履行代征义务。第十九条代征人不得对纳税人实施税款核定、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对纳税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九条受托方应指定专人负责代征税款工作。第二十一条原有委托代征税款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所称代征员是指经主管国税机关确定,受托代征单位具体从事税收代征工作的人员。第二十九条税务机关可以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代售印花税票者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对个人进行房屋出租的,可以委托出租房屋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村委会等单位代征;对货物运输业的代开票纳税人,其定额税收部分,可以委托运管部门代征;对从事出租汽车运营的个体业户,可以委托其挂靠的运输公司或运管部门代征;对从事客运的个体业户,可以委托其挂靠的出租汽车公司代征;对农村及城乡结合部的零散建筑、装饰装修业户,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村委会代征。第十四条受托方代征税款时,与纳税人发生争执或纳税人拒绝缴纳代征税款的,应当及时报告地税机关,并配合地税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对委托代征行为不服,可依法申请税务行政复议。代开发票书面协议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代开的普通发票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受托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委托方可以单方面终止协议,取消其代征资格。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代征单位是指主管国税机关依据本办法委托的有关单位。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税收征管实际需要择优确定代征单位,代征单位数量与分布应当合理。
第二十五条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对代征人履行管理职责,给委托代征工作造成损害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受托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代征税款损失的应如实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受托方代征范围内的纳税人已直接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应向受托方出示其完税凭证,受托方不再代征此项税款。
第二十四条代征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解缴,并可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解缴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九条代征人不得将其受托代征税款事项再行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人员办理。
第十九条代征人不得对纳税人实施税款核定、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对纳税人进行行政处罚。随上述营业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一同委托代征。
代开发票书面协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自行制定。受托方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税款征收活动。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六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委托方不得委托任何个人代征税款。
第二十三条代征人造成印有固定金额的税收票证损失的,应当按照票面金额赔偿,未按规定领取、保管、开具、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轻重,适当扣减代征手续费。第二十五条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对代征人履行管理职责,给委托代征工作造成损害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