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征收管理法细则(《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作者:谢贵川 发布时间:2022-04-30 09:33:15 点赞:次
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按照前款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第七十九条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
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第八十三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财产清单,并写明财产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第五章税款征收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款征收的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第七十三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六章税务检查第八十五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检查制度,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已缴入国库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第二十九条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第三十二条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第七条税务机关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列入税务部门年度预算,单项核定。
第二十四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奖励资金具体使用办法以及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负有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支付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收缴,对纳税人拒绝给付的,扣缴义务人应在一日之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