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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的便利化

发布日期:2019-11-02浏览次数: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的便利化

一些个人独资企业反映,公司变更登记中最困难的登记事项是股权转让、股东变更等登记事项。除了需要相对庞大复杂的材料外,很多地方还要求股东在登记现场当面签署转让协议。事实上,登记机关扮演的是公证人的角色,这超出了登记机关的权限。

法学界对工商变更登记的行为性质和功能认识并不一致。持行政许可说的学者认为,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有关“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公司登记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变更登记也是行政许可。但是,持行政确认说的学者则认为,公司登记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是登记机关对公司法人主体资格和一般营业能力进行确认、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确权性具体行政行为。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

 

显然,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行为不包含行政机关的含义,只代表行政主体对客观事实的认知和判断。登记机关变更登记的内容是对申请人权利享有与处置情况进行核实、登录,本身并不包括行政主体的意志作用,没有为行政相对人直接设定行政法上的权利与义务。从变更登记的实质意义看,它是对国家享有权利的一种承认。

登记机关对个人独资企业行政主体的核准登记概念,只是对相对人民事权利的一层官方承认,而民事权利的取得和变更的效力并没有因变更登记而发生变化。以股权变更登记为例,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名册中记载的股东可以根据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第三人不得为"对第三人"。由此规定可见,只要当事人对股权变动达成合意,即发生股权变更的效果,只是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不是实现当事人权利的重要因素。工商变更登记的性质只能通过登记予以公告。

基于以上分析,工商变更登记审查应当是法定要件审查,它更多地偏向于形式审查,但这种形式审查并不仅仅是审查是否“有材料”即可。在工商变更登记中,登记机关对变更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实质性的审查,但至少应当从表格中排除虚假材料,在合理的照管范围内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是认真审查的义务。工商变更登记的审查范围限于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交的文件和资料。文件资料齐全,格式无缺陷的,应当认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因此,凡是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要求的登记条件, 都应当一律废止,以此进一步便利变更登记。 因为变更登记而产生的纠纷应该通过司法途径加以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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