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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税的案例分析

发布日期:2019-08-09浏览次数:

本案判决的最大亮点在于,最高法院援引税收法定原则,认为受托人通过收取佣金服务费帮助委托人避税的行为是不合理的,阻碍了国家税收收入和房地产登记转让制度的正常运行。不应该有法律保护。以下通过对我国税务律师案例的分析,促使企业制定符合合法性要求的税务筹划方案。

  一、案情介绍

  鑫德亿公司经拍卖步伐获得某文娱无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及地皮使用权,为处置拍卖所涉税费交纳及过户事宜,鑫德亿公司(甲方,托付方)、刘志文(乙方,受托方)、乔海永(包管方)三方于2012年10月22日签定《郑州鑫德亿实业有限公司竞买河南德亿娱乐有限公司的房产与土地过户事宜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于2012年11月2日前支付550万元作为税费,税费办理完(税票出来之后)两日内支付150万。

  后刘志文办理了《非正常户认定登记表》,并将该表交于鑫德亿公司,以该登记表可以或许达到免税结果相当于免税凭据为由请求鑫德亿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150万元,鑫德亿拒绝支付,刘志文亦未继续办理委托事项。经鑫德亿公司缴纳契税和滞纳金366万元以上,并凭自己的财产证明。鑫德亿公司诉至郑州市中级国民法院(如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刘志文返还550万元,刘志文反诉请求鑫德亿公司支付第二笔150万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两边均上诉至河南省高等职员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刘志文返还鑫德亿公司支付的550万元。刘志文不同意,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再审维持二审法院判决。

  二、争议焦点及各方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异常用户登记表”的处理是否可以认为刘志文已经履行了“委托合同”规定的义务?

刘志文认为,已办理“非正常用户登记表”并交付委托方,实现了委托方免征税费的效果。登记表基本上相当于纳税凭单,应视为已基本履行其合同义务。

  鑫德亿公司观念:该登记表获得时候早于合同订立时间,且契税、过户登记为鑫德亿公司自行办理,刘志文未尽合同履行义务,应当返还。

  一审法院觉得:《托付条约》无效,刘志文办理的《非正常户认定登记表》实质上使得鑫德亿公司免予缴纳营业税,相当于免税凭证,亦相当于税票,合同义务已履行。因此,鑫德亿公司支付的550万元人民币是不可退还的。

  二审法院觉得:《托付条约》无效,鑫德亿公司后期支付的55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属于其支付有关部门的税费,刘志文应当就相应费用的支付提供真实合法的税票和发票,这也是对于受托方使用该笔款项的一个约束。刘志文所供应的《非正常户认定登记表》,从时候上看构成于委托合同签订之前,且其主张因办理该表,使得鑫德亿公司免予缴纳相关税费无充分依据。刘志文未使用该金额支付税款,因此应予以退还。

  三、避税案件点评

(一)最高法院判决的亮点:以税法原则为依据,深入探讨了“异常户籍登记表”的处理不能视为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对“委托合同”的合法性持否定态度。

1.根据税收的法律原则,最高法院深入讨论了“非正规户籍登记表”的性质。

第二审法院驳回了《认定非正常家庭登记表》的处理是否可以认定为刘志文,其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仅为其处理合同的时间早于委托合同签订的时间。最高法院从四个方面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深入的讨论。第一,关于识别异常户所产生的节税效果,指出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异常户只是对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纳税、责令限期改正的纳税人的一种识别,未在限期内改正,经现场核实不能强制履行纳税义务的。不影响应征税款的征收,不正常家庭的证明仅用于办理所涉财产、土地流转手续,不能办理其他税务相关事项。其次,合同约定的主要事项——产权证的办理,由鑫德亿公司自行完成。三是依照税法的规定,实行和中止税收征管以及减税、免税、退税和税收补偿,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因此,鑫德亿公司取得房地产的税费种类和数额,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执行,行政机关也应当依法征收税款,办理登记、转帐手续。

2。最高法院认为,刘志文通过收取委托活动费用达到免税目的,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对委托合同的效力持否定态度。

根据二审判决涉及的“委托合同”签订的背景资料,虽然合同中规定的税务代理服务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服务收费在本质上涉嫌违反税法规定。因此,最高法院虽然没有直接否定委托合同的效力,但在决定中明确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行为是合理避税的情况下,这种行为会阻碍国家税收和财产登记转让制度的正常运行,导致权力寻租腐败的发生,不受法律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被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所认定为“中国首例年度税务司法审判案”。笔者认为,其最大的亮点是通过引入税收法律原则来渗透主合同的形式,指出服务代理的本质是通过法律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如果积极肯定合同的效力,将鼓励这种违反税法规定、利用职务便利披上合法外衣的筹划行为,不利于国家税收的保护。但是,委托合同在条款上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最高法院的裁决理由在最大程度上保证了维护国家税收安全与保护有关当事人自主权原则之间的平衡。

(2)案件延期:税务筹划应符合合法、合理的要求。

在我国现行的税收规范性制度中,除少数单独的法律、行政法规外,大多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规章、通知、公告、答复等形式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几乎涵盖了所有的税种,内容复杂,法律形式多样。由于税法规范性文件的大量存在,重要而复杂的涉税企业无法凭借自身实力达到节税的目的,往往委托第三方税务服务机构或个人进行纳税。然而,在实践中,许多所谓的规划业务被称为“规划”,但实际上它们并不符合税法的要求。非法谋划使企业面临逃税风险。

税收筹划应当符合税法的要求,包括形式的合法性、有关交易的安排、纳税申报、减免、优惠待遇等,符合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它应符合实质性的合法性,符合经济交易的本质和税收安排的实质要求,符合税收立法的目的。目前,随着税务机关大数据管理能力的提高,无论是金三系统的推出,还是税收特别附加申报系统信息的在线报告,它只依赖于税务企业与税务企业双方信息的不对称,而忽视了合法性。理性所要求的“税收筹划”,可能使企业面临行政责任风险,甚至被追究逃税刑事责任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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