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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征收审核时的追责风险

发布日期:2019-10-21浏览次数:

不少朋友认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是个“坑”,纳税人按税局核定的应纳税所得率申报了还不能“万事大吉”,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该补的还是跑不了的。

其实税务人员在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进行审查核实时,风险更大,执法责任更重。因为纳税人会主动申请核定的,通常是收入被“金三”监控住,他们会比较一下,是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可以少交点企业所得税,特别是自2015年10月1日起核定征收也可以享受小微优惠,纳税人申请核定征收的意愿更强了。目前有国税函[2009]37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明确对“特定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不得事先核定,但对“一定规模以上”却没有明确的定量标准。税务人员在审核时对“特定纳税人”之外的企业提出的核定申请,没有一个定量的标准,只能凭着职业判断是否“账务核算不健全”?


核定征收


但账务核算是否健全?这是个主观的判断,有了设立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够不够?但账簿设立简单,登记内容不完整,会计凭证、报表、账簿无法一一对应,更有甚者,为了达到核定征收的目的,故意不取得发票,以白条入账,成本、收入、费用核算不准确,会计核算逻辑关系混乱,或是根本不配会计人员。税务人员在核定征收方式审核时,没有一个可操作的规范进行参考,所以很可能将一些已达到查账征收条件的企业作了“核定征收”,一旦追究起执法责任来,从管理员、分局长、科长到分管领导都是很无助的。具体说来,针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的审核,税务人员有以下风险值得防范:

一、核定征收审核,以时点核查对时期符合性进行确认。

税务人员接收核定任务后,应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税务机关复核、认定。无论是案头审核还是下户审核,都是对纳税人那个时点的会计核算情况、生产经营规模与范围、所属行业进行审核并发表意见。

而核定征收是对纳税人还未到来的一个年度的所得税征收方式进行确认,若纳税人在这个税务人员核查时点之后,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了重大变化却未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国税发〔2008〕30号是要根据征管法的相关规定追究纳税人的责任,但税务人员未及时发现纳税人的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执法督察系统很可能根据增值税发票底账系统判断该户的行业有误,核定应税所得率偏低,发出整改通知,追究执法责任。

以时点核查对时期符合性进行确认,只看到现在的状态却签署该户从事哪个行业、会计核算不健全,同意**年度核定征收,如同“刻舟求剑”,税务人员若被追责,欲哭无泪。

二、核定征收审核,以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对账务核算是否健全进行判断。

纳税人与税务人员的信息是不对等的,纳税人谋求核定征收,他会故意把账做得很烂或是根本不配备会计人员,税务人员在核查时,要证明其具备查账征收的条件很难,“你永远叫不起一个装睡的人”,所以基本上都是纳税人有申请,只要不属于“特定纳税人”,都会同意其核定征收的申请。这对税务人员是有很大的风险的,不少纳税人他是有会计有能力核算经营所得,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申请核定征收只是为了利用核定征收少交企业所得税,一旦该纳税人出现重大的偷税问题,当初作出核定征收的税务人员是要被追责,到时纳税人首犯不坐牢,补税了事,税务人员却被关了进去。

三、核定征收审核,以惩罚性措施对逃避缴纳税款行为进行担责。

国税发〔2008〕30号是对具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等情形的纳税人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核定征收,核定率一般都高于查账征收的应纳税所得率,这是具有惩罚性的措施。

可是由于有的纳税人因发票的取得成本过高、或是有大额的政策性搬迁所得、股权转让所得、房产出售、资产评估增值以及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捐赠等一次性大额所得事项时,当年按查账征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率远远高于核定的应纳税所得率时,这时纳税人就会谋求核定征收,营改增后的建安企业就是一个例子。

四、核定征收审核,以优化服务回避了对账务核算不规范的处罚。

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除了第一种情形没有违反征管法的外,其他的五种情形都是属于应按征管法进行处罚的事项,税务人员在审核核定征收时,好像都忽视了处罚这个环节,直接审核同意核定征收。既然同意核定是因为有上述的违法行为,哪为何不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呢?发现违法行为不进行相应的处罚,是不是有执法风险?

五、核定征收审核,以对经营常态的定率扩大为对所有收入的按率核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第二规定,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有的纳税人以低核定率的行业申请下来核定征收,结果从事的却是高核定率的行业,如经营范围注册时写得很广泛的,但申请核定时只做经营一些食品销售,审批下来核定率4%,后来却从事咨询行业,纳税人应按国税发〔2008〕30号第九条的规定,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将应税所得率从4%调整到10%。

纳税人没有申报调整,税务人员在当年汇算清缴时,也没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这就是执法风险,执法系统一匹配底账系统的开票项目与主行业代码,就生成了执法疑点清册。

六、核定征收审核,以收入的年度核查忽视了对成本费用和应纳税所得的汇算。

每年汇算清缴期,不少税务人员认为核定征收企业只要收入足额申报就行了,后续的评估选案一般也不纳入。但是国税发〔2008〕30号第九条规定,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纳税人有按实际应纳税所得额申报的义务,税务机关有督促纳税人如实申报的责任。可是在汇算清缴辅导与评估分析中,很多税务人员对企业的成本费用根本不去关注,认为系统已对企业按收入核定应税所得率,只要收入没问题,不要去管成本费用,更不要去核实其实际应纳所得税额。不少纳税人采取大量白条入账冲减成本,人为降低所得税年报中的实际应纳税所得额,这就是税务人员后续管理的执法风险所在。

感知风险,看透风险,是避免被执法追责的第一步,没有意识到风险才是最大的风险。那种认为不贪不腐、尽职免责的思想是要作了转变,有些风险是制度性的风险,您再怎么努力,还是“人在家中坐,锅从天上来”,出个大案要案总要有人出来担责的。针对上述的六类风险,提几点建议:

一、核定征收审核,建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由事前核定改事后核定

事先核定是对将要到来一年的企业账务核算是否健全进行判断,这是没办法做得到的,有的纳税人后来已达到查账征收的条件,却继续采取核定征收,对企业也是不公平的。国税发〔2008〕30号的上位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六种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这说明纳税人有账务核算不健全的情形,而且这情形应该是接下来一年都是这种情形,税务机关才有权核定。如果在年初账务核算不健全,下半年却通过规范核算,能够实现查账征收,这是不能核定征收的。税务的处理只能对已经发生确定事项进行应对,所以建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由事前核定改事后核定,这样才可以避免税企纠纷,同时降低税务人员的执法风险。

二、核定征收审核,建议修改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B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已提供了无法取得税前扣除凭证的补救措施,所以从理论上说不存在因无法取得合法凭据而满足不了查账征收条件的情形,同时依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也是要求纳税人作好账务规范核算。国税发〔2008〕30号对实际应税所得率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20%,要求纳税人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所以建议修改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B类),将收入、成本、损失、亏损和计算实际应纳所得率等行次增加到B表中,从报表上实现实际应税所得率与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对比监控。

三、核定征收审核,建议加强大数据的运用。

现在市场经营主体越来越多,依靠“人海战术”是行不通的,只能充分运用大数据进行核定征收的后续管理。如利用发票底账系统及时对企业的经营主行业进行及时调整,利用外部数据的交换对企业的一次性税源进行分析并调整其应税所得率,利用物耗、能耗指标对企业的真实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测算,利用行业数据对其未开票收入重点评估。通过大数据的运用,及时开展核定征收企业的后续管理,将有效降低税务人员的执法风险。

四、核定征收审核,规范核查报告的填写。

对税务人员自身来说,执法追责时主要是检查当时的审核底稿,底稿的制作相当关键。在审核底稿中要有履行相关的程序、查阅相关的资料、约谈记录或实地核查痕迹等等证明税务人员已履职尽责的材料。特别是要在审核底稿中注明下列2点:

1、本审核报告只对审核时点上的企业是否符合核定征收条件发表意见,纳税人有作出“当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于15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的承诺。

2、已依据征管法对未按规定进行账务核算的行为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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