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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宁区个人独资企业转办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9-10-21浏览次数: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办局、区各直属单位:

《江宁区个人独资企业转办有限责任公司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个人独资企业转办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办法


江宁区个人独资企业转办有限责任公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有效化解投资人的投资风险,规范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个人独资企业转办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将个人独资企业先行注销,后转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申请转办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第四条 南京市江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办理辖区内个人独资企业申请转办公司的登记,具

体工作由登记注册科负责。

第五条 登记注册科负责管辖区内个人独资企业申请转办公司的登记指导工作,并履行下列职

责:

(一)发放个人独资企业转办公司申请书等格式文本;

(二)对个人独资企业申请转办公司进行行政指导;

(三)对申请转办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核准的决定。

第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申请转办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原个人独资企业在本登记机关依法登记;

(二)经评估的原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记载在企业帐户上的资产大于负债;

(三)原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转办公司的股东;

(四)《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

第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申请转办公司,可以延续使用原企业名称,并在行业后加“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第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申请转办公司,原个人独资企业属于许可设立或经营范围中有许可经营项目的,必须提交与转办后公司名称相一致的新的许可文件。

第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申请转办公司,可以经评估的原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记载在企业帐户上的净资产作为公司注册资本。

经评估的净资产不足公司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10 万元人民币),可以货币补足。

第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申请转办公司后,原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由投资人继续承担偿

还责任。

第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申请转办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如实载明转办理由的书面申请,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申请转办公司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原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作出转办公司的决定(以家庭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由家庭成员共同决定);

(二)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原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记载在企业帐户上的财产进行评估;

(三)对原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的评估结果予以确认;

(四)申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

(五)原投资人作出对原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在转办公司后继续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以家庭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由家庭成员共同作出),并告知债权人;

(六)向登记机关申请转办公司登记。

第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申请转办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原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签署的转办公司的书面决定(一式二份,以家庭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由家庭成员共同签署);

(二)原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签署的对其记载在原个人独资企业帐户上财产评估结果的确认书(一式二份);

(三)原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签署的对原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继续承担偿还责任的书面承诺(一式二份,以家庭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由家庭成员共同签署);

(四)原个人独资企业转办公司告知债权人的证明;

(五)原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确认的清算报告;

(六)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和由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七)经营范围中涉及前置许可的,需提交与转办公司名称相一致的批准文件;

(八)转办公司的章程及验资报告;

(九)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办理转办申请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签署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一式二份);

(十) 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一式二份)。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准予个人独资企业转办公司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个人独资企业转办公司登记通知书》,并载明原企业登记事项和公司的登记事项,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不予登记的,应当出具《不予登记通知书》,并注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按下列要求将个人独资企业转办公司登记的申请材料与原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材料分别存档:

(一)将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交的第(一)至(三)项和第(六)至第(十)项文件存入公司登记档案;

(二)将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交的第(一)至(五)项和第(九)、第(十)项文件存入原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档案。

公众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查询个人独资企业转办公司登记的登记事项,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登记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2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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