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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核定征收转让后原债务的承担

发布日期:2019-10-21浏览次数:

个人独资企业核定征收转让后原债务的承担

《民法总则》将个人独资企业核定征收作为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来看待。对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原先债务的承担问题, 《民法总则》没有详细规定。立法空白导致许多相关判决不一致。民事关系领域存在着民事责任追溯的问题, 而主体层面下存在的法律人格为民事主体与民事责任最底层的连接点。我们应在法律人格层面分析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现投资人的关系, 研究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原先债务的归属问题。应采取“先由债权人向个人独资企业和新投资人主张权利, 再由新投资人向原投资人追偿”的模式来解决这一问题。要修订并逐步完善《民法总则》与《个人独资企业法》, 兼顾效率与交易安全。要加强相关理论和实务研究, 提高对相关法律的认识, 消除观点分歧, 科学而合理地运用法律解决经济发展中遇到的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核定征收



《民法总则》基于长期的法律实践,赋予包括个人独资企业核定征收在内的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地位。其实,1995年颁布的《票据法》《合同法》等法律中就有一些关于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法》颁布后,个人独资企业成为典型的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被允许以自己的名义参与一定的民事活动。《民法总则》颁布之后,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在内的非法人组织在整个民法世界里获得了主体地位,其民事权利行使不再囿于某些单行法。


然而,相关法律仍有许多未完善之处。比如,个人独资企业核定征收被转让后,对其原先债务的承受如何安排?法律缺乏明确的规定,这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出现广泛的分歧,相似的案件有不同的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难以实现“同案同判”。有判决认为,“个人独资企业不同于法人企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以企业形式经营只是自然人进行商业活动的一种形式”(参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黄建飞与张丽娟、重庆市长寿区律动健身馆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渝01民终879号)。由此得出,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其实质是原企业的消亡和新企业的诞生。于是,将原企业的债务视为需要清算的内容而分配给原投资人。另一部分判决则认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是企业经营存续期间的行为,不影响该企业继续对外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但这部分判决也不完全一致,其内部也有冲突和矛盾。比如,有判决认为,债务产生时的投资人应当成为《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和第31条中规定的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主体。而有的判决认为,应当让企业当前的投资人承担此责任。至于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由企业承担债务责任的理由,有判决称是前后企业“人格”的延续,有判决则说是“主体身份”的延续。判决理由和结论的不一致,对“同案同判”的实现造成极大的阻碍。


有学者提出了基于转让公示制度的债务承担规则[1],认为应当参考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法律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有关规定,在正式转让前的法定时间进行公示。受让人只对公示结束前的债权人请求有责任履行,并根据公示期间的债务情况,与出让人最终确定转让的金额。此模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局限于新旧投资人之间的民事关系,这一点与《民法总则》承认个人独资企业主体地位的法律环境不符。


可以看出,我国司法裁判者们在“个人独资企业核定征收是否具有独立人格,转让前后的个人独资企业是否属于同一主体”这个问题上持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这一分歧是在关于个人独资企业人格的探讨相对不完全的情况下,个人独资企业作为民事主体的实践所产生的必然结果,而不是简单的立法空白问题。因此,若要对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前后的债务承担问题进行我国民法体系内的解释,就必须研究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格理论。

一、个人独资企业核定征收法律人格:民事主体与民事责任的连接点

民法体系中一直存在着不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便是合伙组织。《民法总则》已经赋予个人独资企业作为非法人组织的主体资格。既然人格不是构成拟制主体的必要条件,那么讨论个人独资企业是否具有人格还有必要吗?笔者认为,人格蕴含于民事主体之中,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确定责任归属的最深层次的连接点,在责任主体混淆时能起到连接真正主体的作用。故解决民事主体的责任承担问题,需要首先讨论民事主体的人格。


民法文本中常直接规定,以“当事人”等称呼所指代的法定民事主体为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但是,从民事法律关系的整个形成过程来看,这并非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起点。这一点,在最简单的层面上即可看出。例如,在日常的民事交往中,人们会将与其进行交易、签订合同的物理存在首先理解为与自己进行直接交往的对象。这就是大众认知,那种最符合大众的这一认知、以保证真实为目的进行的交往是交往的最理想状态。但是,人们生活中的许多交往都是复杂的,在民事关系中常常出现物理存在与名义不符的情形。比如代理行为,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发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活动,这种行为因扩大了参与民事交往、具有民事法律责任的个体的活动范围而被法律所接受,并且法律规定,活动效果直接归名义所属的个体,而非参与该活动的物理存在。时代在发展,社会在进步。后来,民法也承认了某些条件下隐名代理的效力。我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另外,公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制度也允许法定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所代表的公司法人签订合同。在这些情形下,名义也不是确定民事法律关系归属的最终依据,法律效果归属于一个被第三人所知晓的民事主体。


至此,我们探到了成文法律所显示的最深处。我们看到,在民法文本所称的“当事人”下,隐去了一系列的推导过程。在最简单的民事关系中,物理存在、名义和法定主体是一体的。而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民事关系会发生变化。如果在某一层中,某个法定主体的下层内容产生了歧义或者发生了分离,那么根据法律,需要对下一层内容进行判断,以确定民事关系的归属。故在民法理论中,法定主体之下一直存在着人格层面,它是避免责任主体混淆的最终连接方式。这方面最典型的规定依然存在于公司法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认为同时具有法人的人格,其以自身名义代表公司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效力直接归属于公司法人。这种效力和代理不同,不存在两个主体间任何形式的意思交流,仅仅是法律人格变换了,而这一变化改变了承担责任的主体。由此可见,在主体之下蕴含着法律人格最深层次的意思。


从实在的生活交往到法律的规定,这就是从实践到认识的过程。法律对民事交往中民事责任的追溯经历了四个阶段,即物理存在、名义、法定主体、法律人格,这四个阶段亦是从实体存在到法律理论这样逐步深入的四个层次,上一个层次较下一个层次直观,下一个层次用于解决上一个层次中存在的争议。而居于最底部的即是人格层次,此层次决定了最终的结果。


自然人具有法律人格被认为是不证自明的,它也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6条规定:“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但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一个拟制主体,与自然人主体不同,其客观存在与法律存在是相分离的。也就是说,虽然在客观世界里,拟制主体所具有的一切客观成分都持续存在,但是在法律看来并非如此。这一理念最直接的体现便是拟制主体如公司法人的人格否认制度。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民事纠纷中,拟制主体如公司法人,其主体与人格会出现分离这一例外的情况。各国的公司法都普遍规定了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例外情况。例如,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被认为“刺破了公司的面纱”,被称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有“人格否认”几个字眼,但该公司法人的主体资格并不会因此而被否定,公司不会被解散,公司法人在审判的同一时间内,可以继续以主体身份与其他民事主体进行民事交往。在这种制度适用之前和之后,公司都作为同一个主体而完整地存在,既不会在适用后被法律强制解散清算,也不会在适用前后被要求重新登记注册。公司法人的人格在公司被法律揭开面纱的一瞬间,被暂时“抽离”了。这种短暂的抽离只存在于个案中,就是说,面纱只是在个案的语境下被揭开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司主体持续地维持着同一主体形态的存在,不存在“打破”和“恢复”法人完整形态的问题。这一点,我们跳出个案,在法律关系的视角下就可以看到。这种制度在不否认公司法人主体地位的前提下,通过在个案中否定其独立人格,将责任延伸到股东身上。它揭示了在拟制主体中存在的主体与人格分离的情况,也说明独立的人格是民事关系归属的最底层的概念。


表面上看,法律文本所显示的最低层面是民事主体,但其最终的判断标准是隐于民事主体之下的人格。之所以民法文本中罕见对于“人格”的定义,是因为传统民法从人的角度解决问题,拟制主体中的“拟制”也是以人为模板来进行的,拟制主体具有名称、住址等要素,这样,拟制的人格就被包装,被固定在人可以感知的实体上,拟制主体参与民事活动、进行生活交往就方便了。总之,人格是存在于主体资格之下的一个独立层面。目前,对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前后,个人独资企业这一拟制主体与其投资人之间的债务履行问题存在争议。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应在现行《民法总则》的架构内,对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格内容进行单独讨论,这有助于解决以上债务履行方面存在的争议。

二、个人独资企业核定征收的法律人格

明确了“人格是责任主体混淆时的连接因素”以及“拟制主体资格存续期间允许人格分离”这两点,那么,在《民法总则》确认个人独资企业的主体资格之后,继续对其人格问题进行探讨就有了必要性和可能性。


不同于在主体问题上的态度,对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格问题,无论是《民法总则》还是《个人独资企业法》,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有学者将《民法总则》对个人独资企业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视为其对法律人格的规定。持这种观点的人将合伙企业也算做具有人格的民事主体,很明显,这与传统观点相悖。有学者则使用反推法,将个人独资企业行使民事权利方面一定的特征视为其具有人格的标志,例如,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很明显,这种观点混淆了人格和名义两个层次,也否认了不具有表达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人格,颠倒了行为能力和人格的先后顺序,故这种观点也是不足取的。


事实上,即便在很多教材中,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组织人格问题的说明也仅停留在“不具有法人人格”这一阶段。那么,是否存在自然人人格和法人人格之外的“非法人组织人格”呢?在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都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一定法律行为的情况下,“法律人格”的内涵和功能究竟是什么呢?


有学者曾试图寻找我国现行民事主体成为主体前所具有的前共性,以此来寻找民事主体的“法理门槛”[2]。经过对自然人、法人、各种非法人组织进行比较,该学者认为,主体是意志的存在形式,法律主体的本质是法律所承认的意志的存在形式。在这种理论中,民事主体的“法理门槛”即前共性是拥有一个独立意志,如果某主体的意志不能独立,那么共享相同意志的两个主体中诞生时间靠后者,只能被视为前者的一个化身,而不能被视为独立的主体。笔者认为,该学者所强调的“独立意志”与本文所称的独立的法律人格,同为民事主体下的层次,且它们发挥的作用类似,故可以做同义解释。《民法总则》和《个人独资企业法》出台以来,人们都习惯于将非法人组织作为民事主体来看待。该学者的理论直接否定了这类经验。这里暂且不谈该理论是否激进,笔者认为,它无法回答“公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为自然人,为何与公司法人共同具有法人人格”这一问题。

笔者认为,独立的法律人格并非构成民事主体的必要因素,而是参与民事活动所需具备的条件。前文提到,在拟制主体资格不中断的前提下,其主体与人格会出现分离的情况,当然,这种情况只会出现在个案中。这一理念在那个“刺破公司面纱”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得到了体现。该制度为无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的存在做了铺垫。若承认人格是民事主体承担责任的最终连接点,则无独立人格的主体会因为无法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能参与民事活动,这样就不能视之为民事主体。“无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的存在看似和先前的结论相互矛盾,实则不然。拟制主体(如公司)的形式和要素来自于设立人或发起人的行为;其法人的人格则来自于法律的承认,若法律不明确规定赋予其人格,它便不具备,在性质上,它是形式和要素齐备之后的结果。就是说,拟制主体及其法人人格的来源并不相同。《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投资人应当以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有的判决引用“具有相对独立的人格的主体”这一概念来解释这一规定。所谓“相对独立”,其词义较为模糊,界限不清。“相对”究竟是何种程度?对此,众说纷纭。若不承认不具备独立人格的主体的存在,就会出现这种情况。《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将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所有权直接赋予投资人,而非公司法人。基于此,应当直接判定该主体不具有独立人格。由此可知,以企业财产清偿债务与以投资人财产清偿债务并无实质上的区别。《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的规定意在强调投资人的无限责任,而非个人独资企业和投资人的清偿顺序。在清偿问题上,该规定只有额度上的意义而无顺序上的意义。


透过这种讨论,个人独资企业核定征收作为无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的方式也渐渐浮现。参与民事活动的主体必须具有勇于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格。无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本身不具备次人格,要想参与民事活动,就必须借助一个已经存在的法律人格。这种关系是一种套用关系,由此而产生的法律人格并非现存人格的一种延伸。《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的规定意在使这种人格套用关系更为稳定,使其在大多数时候不带来争议。应当注意,尽管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独立于主体的人格,但它还是一个主体。在主体层面,个人独资企业不同于其投资人,无论是在名称、住址等外在表现上,还是在行为能力、行为方式等内在特征上,个人独资企业都有自己独特的一面[3]。在实践中,这一点也常被法院用于判断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名义约定负担的债务是不是该投资人的个人债务。对民事关系的相对人来说,其在内心形成的确信也是对自己与个人独资企业发生关系的确信。这是从交易安全的角度来考虑的结果。另外,由于个人独资企业不存在独立于其投资人的意志,所以其以自身名义实施的一切民事法律行为都体现了投资人的意志。赋予个人独资企业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并无法理依据,它易导致投资人滥用个人独资企业的权利、利用个人独资企业的主体地位侵害债权人的利益。事实上,在双重因素的作用下,个人独资企业和其投资人形成了“两个主体,同一人格”的关系。

综上所述,个人独资企业是一个由法律拟制的不具有法律人格的主体,其对外参与民事活动能力的获得依赖于其投资人的人格,只有在结合投资人的人格之后,它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法》以财产归属、无限责任等方式,尽量使个人独资企业在对外交往时维持此人格套用关系,保持其稳定。唯独在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前后的债务转移问题上有例外,被套用的人格会出现变更,从而使这种一一对应的关系不再稳定,这导致了判决理论上的分歧。

三、个人独资企业核定征收转让后的债务承担:原认识与新对策

在对个人独资企业核定征收和其投资人的人格关系进行分析之后,便可以对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前后债务的分配问题进行深入探讨。纵观整部《个人独资企业法》,可以发现该法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其投资人关系的规定不很清晰。《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条写明了立法宗旨:“为了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公司法》第1条中写明的立法宗旨为:“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两相对比,可以看到,《个人独资企业法》仅将个人独资企业当作实施规范行为的对象,而非有独立权益需要保护的对象,涉及个人独资企业权益的部分显然被立法者揉进了对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利益的规定中,也就是说,个人独资企业的权益被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权益吸收了。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核定征收“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所有”。而关于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的规定主要反映在《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7条中:“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和继承。”该条款强调,所转让的客体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有关权利,主要是财产所有权。此条文只说明可以对个人独资企业进行转让,它难以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物上请求权之外的民事责任分配的法律依据来使用。我们也无法从《公司法》中找到可以类推的条款[4]。从2000年颁布的《个人独资企业法释义》(以下简称《释义》)中,我们可以一窥立法者对此问题的认识。《释义》对《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7条的解释是:“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是自然人企业,它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仍然为自然人,即投资人个人是拥有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利并承担个人独资企业财产责任的主体。”若用立法目的来解释方法,就可以认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权利和财产责任均归属自然人,即转让前的投资人。债务的转移是于法无据的。


个人独资企业核定征收立法者或许认为将财产责任归属于原投资人是“不言自明”的。当时,这种认识可能是正常的,但是如今,这样做会遇到体系上的阻力。不同于《释义》将个人独资企业的主体资格认定为自然人,《民法总则》将个人独资企业归入非法人组织章内,认为它是典型的具有非法人组织资格的主体之一。此时,作为一个民事主体,个人独资企业显然应当具有在其投资人人格上层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这种能力在投资人身份无争议、企业与投资人唯一对应的条件下,是应当被承认的。即便从交易安全和合同相对性的角度来看,债权人也应当有直接起诉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企业的便利,债权人无须亲自追究发生在新旧投资人之间的转让行为的合理性。


个人独资企业核定征收为使理论、实务便利和新的法律体系相统一,笔者认为,应当在《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增设有关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前后债务分配原则的条款,赋予个人独资企业“面纱”,认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企业与新投资人请求债权实现。新投资人要负责清偿个人独资企业此前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个人独资企业法》要允许新投资人向原投资人就自己的这类付出进行追偿。如此一来,可以从同一主体下不同人格的角度,在遵循逻辑的前提下,承认债务实质归原投资人,从而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同时,兼顾《民法总则》体系下对个人独资企业主体地位的规定。另外,要附议意思自治条款,使《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促进企业债务纠纷减少的同时,对新旧债权人债务分配问题的解决起到指导和示范的作用。

四、个人独资企业核定征收结语

诚如一些学者所言,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走在了理论的前面。在民事主体前共性不明的情况下,对非法人组织成为民事主体的争议难以平息。法律的价值在于经验而非逻辑。民法乃至一切法律的理论均是建构在现实交往需求和人们生活中产生的认知与习惯之上的。以个人独资企业为代表的灵活的非法人组织,是充分的市场活动和形式多样的民事交往的产物。它们的出现无疑给传统民法所公认的精美逻辑带来了冲击和挑战。这种挑战,法学家们不是第一次面对。确立拟制民事法律主体、“刺破公司的面纱”、在个案的维度中打破拟制民事法律主体的人格壁垒,都是民法学者对传统理念的挑战,是民法学者的创举。现实世界提出要求,法律人就须做出回应[5]。服务于社会生活,规范、保护和促进民事交往,完善民法体系,这是民法研究的目的,也是民法研究的价值所在。

参考文献

[1]欧超荣.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的债务承担问题探讨[J].政法学刊, 2015, 32 (2) :82-85.

[2]李锡鹤.应寻找民事主体之“法理门槛”——民事主体成为民事主体前之共性[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法治论丛) , 2018, 33 (5) :55-74.

[3]李建伟.民法典编纂背景下商个人制度结构的立法表达[J].政法论坛, 2018, 36 (6) :87-99.

[4]邓峰.普通公司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9.

[5]李建伟.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商个人体系的重构[J].政法论坛, 2012, 30 (5) :11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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