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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经营”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9-11-10浏览次数:

关于什么是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行为, 法律条文上并没有明确清楚的认定, 但毋庸置疑的是, 经营行为的认定对于个人经营的独资企业与家庭经营的独资企业的区分至关重要, 特别是针对我国现阶段实践中很多独资企业为了规避责任而登记为个人经营, 实质上却是多个家庭成员参与经营, 很明显, 我们不能简单依据行政登记来进行认定, 而对于家庭经营的认定, 其前提就是必须将家庭成员对独资企业的参与行为认定为经营行为。对于经营行为的认定, 以下分析有以下几点想法:
 

个人独资企业

一、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行为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对内的
即主要是对于独资企业发展的计划安排、人事任命、财务管理;也可以是对外的, 如与其他民事主体签订合同, 进行交易, 对独资企业的不当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等等。在“李维云与甘肃省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甘肃高院认为:“虽然案涉蔬菜瓜果批发市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者为李维云, 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但通过上诉人与其夫梁作辑于2011年6月7日签订的还款承诺书约定‘因市场二期扩建资金不足’而申请贷款的表述可知, 根据《民法通则》第29条, 一审认定岷县云翔蔬菜瓜果批发市场为家庭经营正确。”

二、个人独资企业在经营行为认定过程中对于家庭成员与独资企业是否存在代理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应当谨慎。
1. 针对我国现阶段个人独资企业尚未建立起相应的诚信体系, 商人的诚信意识淡漠的现实, 在对独资企业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亲属间代理 (也就是独资企业经营者的代理人是其家庭成员) , 进行认定时应当格外严格仔细, 在“集协建筑工程公司与屈礼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四川省成都中院认定:“屈礼章主张其行为是受赵顺琼的委托, 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2. 虽然郫县鹏晨建材经营部业主登记为赵顺琼, 但从屈礼章以负责人的身份在赵顺琼向新都集协公司出具承诺中确认返还垫资款的行为, 以及在相关政府部门主持下, 对新都集协公司所拖欠几家材料供应商款项中, 屈礼章作为债权人主体进行了申报的事实, 可以视为屈礼章承认其对郫县鹏晨建材经营部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
3. 屈礼章是郫县鹏晨建材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对于劳动关系, 在认定过程中应当重点关注独资企业是否为该家庭成员办理了社会保险, 该家庭成员的收入是独资企业每个月以工资的形式发放到其账户还是不定期不定额的利润分配。

个人独资企业

三、个人独资企业对于经营行为的认定还可以参照合伙中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标准
1. 在“上诉人熊国红、尹星与被上诉人余永翠、尹年兰、尹年金商标权属纠纷案件”中, 江苏省南京市中院认为:“余永翠、尹年兰、尹年金没有共同出资、没有共享收益、没有共担风险, 因此, 被上诉人余永翠、尹年兰、尹年金不是南京市白下区尹氏汤包店的共同经营者, 不享有南京市白下区尹氏汤包店的共同所有权。
2. ”针对以上四个标准, 我们认为应该着重考虑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和共担风险, 这对于交易相对人来说也更容易被察觉到, 而针对共同出资, 如果独资企业登记为个人经营, 除非该共同出资的资金来源于家庭共同财产或者各家庭成员在出资时明确约定为家庭经营, 否则如果不存在共同管理、共负盈亏, 一般不能认定为家庭经营。
3. 现实生活中, 在子女筹建独资企业时, 父母一般都会倾囊相助, 把自己的积蓄交给子女, 而事后并未参与该独资企业的经营管理, 这种情况明显不能认定为父母与子女对该独资企业存在家庭经营, 父母对于该独资企业产生的债务也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将这种出资认定为赠与或者是借贷更符合实际。

以上关于家庭经营的认定多建立在具体的案件裁决之上, 然而实践中关于个人经营与家庭经营的区分却显得更为模糊复杂。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 (以下简称《民通意见》) 第42条规定, “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独资企业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 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 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 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但在诉讼过程中债权人对于“独资企业是否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 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举证十分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