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操作规程》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9-10-21浏览次数: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27 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优化税收业务流程有关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0 年第 3 号)的有关规定,为保障纳税人权益,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操作规程,现对《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操作规程〉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1 年第 3 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接到《鉴定表》和《说明表》后,应及时填制《受理通知书》送达纳税人,并在 20 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报送区县级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二、第七条第二项第一目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上述资料时,应及时填制《受理通知书》送达纳税人,经核实情况并在《举证申请表》签署处理意见后,报送区县级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三、第八条第二项第一目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上述资料后,应及时填制《受理通知书》送达纳税人,经核实情况并在《调整申请表》签署处理意见后,报送区县级税务机关复核确认。
四、《企业经营情况说明表》增加“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企业、其他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不得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两个行次。
本公告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附件:1.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操作规程
2.定征收鉴定文书
3.关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操作规程〉的公告》的政策解
读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2013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1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做好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 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8〕154 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机关对负责征管的居民企业纳税人实施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管理,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鉴定范围,应严格按照国税发〔2008〕30 号、国税函〔2009〕
377 号文件的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和市局的有关要求执行,严禁违反规定扩大范围。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在每年 6 月底前完成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鉴定工作。鉴定对象包括:对上年度按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税务机关在征收管理中发现的应按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他纳税人。核定征收鉴定工作的开始时间可由各区县局、分局(以下简称“区县级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五条 核定征收鉴定工作流程如下:
(一)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定征收鉴定工作开始时,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以下简称《鉴定表》)及《企业经营情况说明表》(以下简称《说明表》),并取得《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纳税人应在收到上述表格后 10 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填写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写报送的,主管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应在《鉴定表》“主管税务机关意见”栏中注明“纳税人未按期报送鉴定表”,并按以下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二)主管税务机关接到《鉴定表》和《说明表》后,应及时填制《受理通知书》送达纳税人,并在 20 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报送区县级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三)区县级税务机关应在收到《鉴定表》和《说明表》后 30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在《鉴定表》上签署意见后返还主管税务机关。
(四)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经复核认定的《鉴定表》后,对经认定当年实行或取消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均应逐户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将《鉴定表》、《税务事项通知书》及时送达纳税人,取得《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并在核心征管系统中录入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结果记录。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大厅及网站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接受纳税人及社会各界的监督。其中办税大厅公示不少于 10 个工作日,网站公示保留到次年核定征收鉴定工作
开始时。
第七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提请税务机关进行调整。
(一)纳税人应当于接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核定征收鉴定内容调整举证申请表》(以下简称《举证申请表》)、《提交资料清单》及以下证明材料:
1.上年财务决算报表;
2.财务人员岗位职责和设置情况说明;
3.企业内部财务核算办法和财务制度;
4.核定征收税务事项通知书。
(二)税务机关应于接到上述资料后 30 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认定工作。
1. 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上述资料时,应及时填制《受理通知书》送达纳税人,经核实情况并在《举证申请表》签署处理意见后,报送区县级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2.区县级税务机关经复核确认,在《举证申请表》上签署意见,返还主管税务机关。
3.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举证申请表》后,应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一并送达纳税人,取得
《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如需修改鉴定结果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心征管系统中录入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结果记录。修改时间在 6 月底后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将《举证申请表》(复印件)及《信息系统问题反馈单》,上报市局进行修改。
第八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税所得率。
(一)纳税人发生上述情况的,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调整申请表》(以下简称《调整申请表》)。
(二)税务机关在接到《调整申请表》后,应于 30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确认工作。
1. 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上述资料后,应及时填制《受理通知书》送达纳税人,经核实情况并在《调整申请表》签署处理意见后,报送区县级税务机关复核确认。
2.区县级税务机关经复核确认,在《调整申请表》上签署意见,返还主管税务机关。
3.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调整申请表》后,应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一并送达纳税人,取得
《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如需修改鉴定结果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心征管系统中录入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结果记录。修改时间在 6 月底后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将《调整申请表》(复印件)及《信息系统问题反馈单》,上报市局进行修改。
第九条 纳税评估或税务稽查中确认纳税人存在第八条所列情况的,由评估或稽查人员要求纳税人按照第八条所列程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调整申请表》,调整评估或检查年度的应税所得率,调整程序按第八条规定执行。同时,对于区县税务机关纳税评估科或专业评估所开展专项评估工作时发现上述情况的,统一由纳税评估科向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反馈《纳税评估情况反馈单》,通报纳税评估结果;对于税务稽查中发现上述情况的,由稽查部门向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反馈《税务稽查执行情况反馈单》,通报稽查结果。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评估或稽查反馈意见后,应及时通知纳税人按第八条规定调整应税所得率。第十条执行本规程所生成的各类表证单书及相关资料,应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税务档案分级分类调整的通知》(京地税档〔2008〕261 号)的规定执行,归入税费管理类(4000)的税收
征收方式核定(4100)目录下。
附件 2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文书
1、《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 | ||||||||||
纳税人编码: | 鉴定期: | 年度 | 金额单位: 元 | |||||||
申报单位 | ||||||||||
地 址 | ||||||||||
经济性质 | 行业类别 | |||||||||
开户银行 | 账 | 号 | ||||||||
邮政编码 | 联系电话 | |||||||||
上年收入总额 | 上年成本费用额 | |||||||||
上年注册资本 | 上年原材料耗费量(额) | |||||||||
上年职工人数 | 上年燃料、动力耗费量(额) | |||||||||
上年固定资产原值 | 上年商品销售量(额) | |||||||||
上年所得税额 | 上年征收方式 | |||||||||
行次 | 项目 | 纳税人自报情况 |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意见 | |||||||
1 | 账簿设置情况 | |||||||||
2 | 收入核算情况 | |||||||||
3 | 成本费用核算情况 | |||||||||
4 | 纳税申报情况 | |||||||||
5 | 履行纳税义务情况 | |||||||||
6 | 其他情况 | |||||||||
纳税人对征收方式的意见: | 主管税务机关意见: | |||||||||
经办人签章: | (公章) | |||||||||
年 月 日 | 经办人签章: | (公章) | ||||||||
年 月 日 | ||||||||||
县级税务机关审核意见: | ||||||||||
经办人签章: | (公章) | |||||||||
年 月 日 | ||||||||||
填表说明
一、“行业类别”: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 号)第八条规定的行业类别填列。填报行业包括:农、林、牧、渔业,制造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饮食业,娱乐业和其他行业。
二、“上年收入总额”:企业上年经营期满一年的按实现的收入总额填报;上年设立实际经营期不满一年的企业,按实际经营月份换算全年 12 个月收入总额。如 2010 年 7 月 20 日设立的企业, 2010 年 7 月 20 日至 12 月 31 日实现收入总额 200 万元,其本行应按 400 万元(2000000/6*12=4000000)
填报。
三、对于纳税人接到本表后,未按规定时间填写上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本表“主管税务机关意见”栏中“注明纳税人未按期报送鉴定表”,签署鉴定意见开展鉴定工作。
四、纳税人上一年度为核定征收方式,本年度转为查账征收方式的,仍需填写此表,按鉴定流程开展鉴定工作。
五、本表一式三份,鉴定结束后,一份随《税务事项通知书》返还纳税人执行,一份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一份区县税务机关留存。
2、《企业经营情况说明表》
企业经营情况说明表
年度
单位名称
工商登记注册日期
是否属于下列类型企业及是否从事下列经营业务的企业 | 是 | 否 | ||
1、享受除新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之外的税收优惠 | ||||
2、汇总纳税企业 | ||||
3、上市公司 | ||||
4、金融企业 | ||||
5、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 ||||
6、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 | ||||
7、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企业 | ||||
8、其他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不得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 | ||||
以上情况属实。 | ||||
企业经办人签章: | (公章) | |||
年 | 月 | 日 |
填表说明
一、“享受除新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之外的税收优惠”:即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
二、“汇总纳税企业”:即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政策规定应实行汇总纳税的总机构、分支机
构。
三、“上市公司”:即发行的股票经过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四、“金融企业”:即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即会计、税务、审计、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和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以及具备上述经济鉴证资格的企业。
六、本表一式二份,鉴定后,一份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一份区县税务机关留存。
3、《纳税人核定征收鉴定内容调整举证申请表》 | |||
纳税人核定征收鉴定内容调整举证申请表 | |||
年度 | 金额单位:元 | ||
企业名称 | 计算机代码 | ||
经济性质 | 所属行业 | ||
联系电话 | 收入总额 | ||
1、帐簿的设置情况 | ||||||||||||||||||||||||||||||||||
总账□ 现金日计账□ 银行存款日计账□ | 费用类明细账□ | 成本类明细账□ | 存货明细账□ | |||||||||||||||||||||||||||||||
固定资产类明细账□ | 相应项目的备查账□ | 各项往来明细账□ | ||||||||||||||||||||||||||||||||
设置的其他账簿请列举:-------------、------------、-----------、---------- | ||||||||||||||||||||||||||||||||||
2、收入总额的核算情况 | ||||||||||||||||||||||||||||||||||
收入确认的原则(请选择) 权责发生制□ | 收付实现制□ | |||||||||||||||||||||||||||||||||
应收账款情况:应收账款借方发生额 | ,应收账款期末余额 | |||||||||||||||||||||||||||||||||
生产经营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是否全额、及时入账: 是 □ | 否 □ | |||||||||||||||||||||||||||||||||
3、允许扣除项目的计算情况 | ||||||||||||||||||||||||||||||||||
各项成本费用凭证是否合法、齐全: | 是 □ | 否 □ | ||||||||||||||||||||||||||||||||
存货的计价方法 |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 | , | ||||||||||||||||||||||||||||||||
纳税调整额 | ,其中:纳税调整增加额 | ,纳税调整减少额 | 。 | |||||||||||||||||||||||||||||||
4、纳税资料的编报和保存情况 | ||||||||||||||||||||||||||||||||||
账簿、凭证保存年限: | 年。 | |||||||||||||||||||||||||||||||||
账簿、凭证、发票存根是否存在遗漏、丢失情况: | 是 □ | 否 □ | ||||||||||||||||||||||||||||||||
5、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情况 | ||||||||||||||||||||||||||||||||||
在过去的两年内是否有过两次(含)以上未按要求申报纳税:是 □ | 否 □ | |||||||||||||||||||||||||||||||||
6、主营项目收入总额 | ||||||||||||||||||||||||||||||||||
纳税人的收入总额 | 元 | 纳税人主营项目: | ||||||||||||||||||||||||||||||||
其中: | ||||||||||||||||||||||||||||||||||
项目收入 | 元; | 项目收入 | 元; | |||||||||||||||||||||||||||||||
项目收入 | 元; | 项目收入 | 元。 | |||||||||||||||||||||||||||||||
7、核定征收鉴定内容调整申请 | ||||||||||||||||||||||||||||||||||
鉴定的征收方式: | 申请调整为: | |||||||||||||||||||||||||||||||||
鉴定的行业及应税所得率: | 申请调整为: | |||||||||||||||||||||||||||||||||
以上情况属实。 | ||||||||||||||||||||||||||||||||||
企业经办人签章: | (公章) | |||||||||||||||||||||||||||||||||
年 | 月 | 日 | ||||||||||||||||||||||||||||||||
主管税务所意见 | 区县局分局意见 | |||||||||||||||||||||||||||||||||
经办人签章: | 公章 | 经办人签章: | 公章 | |||||||||||||||||||||||||||||||
年 月 日 | 年 月 | 日 | ||||||||||||||||||||||||||||||||
注:1、此表为纳税人对核定征收鉴定结果有异议进行举证时使用。 |
2、报送时间为接到核定征收鉴定《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
3、本表一式三份,鉴定结束后,一份随《税务事项通知书》返还纳税人执行,一份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一份区县税务机关留存。
4、《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调整申请表》 | |||||||||||||||||||||||||
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调整申请表 | |||||||||||||||||||||||||
年度 | 金额单位:元 | ||||||||||||||||||||||||
企业名称 | 计算机代码 | ||||||||||||||||||||||||
经济性质 | 所属行业 | ||||||||||||||||||||||||
联系电话 | 收入总额 | ||||||||||||||||||||||||
主营项目收入总额 | |||||||||||||||||||||||||
核定的纳税人主营行业: | 纳税人实际主营行业: | ||||||||||||||||||||||||
其中: | |||||||||||||||||||||||||
行业收入 | 元; | 行业收入 | 元; | ||||||||||||||||||||||
行业收入 | 元; | 行业收入 | 元。 | ||||||||||||||||||||||
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调整 | |||||||||||||||||||||||||
鉴定的主营行业: | 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 ||||||||||||||||||||||||
申请调整主营行业: | 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 ||||||||||||||||||||||||
以上情况属实。 | |||||||||||||||||||||||||
企业经办人签章: | (公章) | ||||||||||||||||||||||||
年 | 月 | 日 | |||||||||||||||||||||||
主管税务所意见 | 区县局分局意见 | ||||||||||||||||||||||||
经办人签章: | 公章 | 经办人签章: | 公章 | ||||||||||||||||||||||
年 月 | 日 | 年 月 | 日 | ||||||||||||||||||||||
注:
1、此表为纳税人核定当年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 20%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时填报。
2、本表一式三份,鉴定结束后,一份随《税务事项通知书》返还纳税人执行,
一份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一份区县税务机关留存。
3、《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受理通知书》、《提交资料清单》等税务文书统一使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京地税征〔2006〕242 号)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优化税收业务流程有关问题的公告》(2010 年第 3 号)规定的标准文书格式。
附件 3
关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操作规程>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本公告的出台背景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的新规定,并进一步规范完善核定征收鉴定操作规程的流程文书,特发布本公告。
二、为何要在本公告中明确核定征收鉴定工作各个受理环节增加《受理通知书》?
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优化税收业务流程有关问题的公告》(2010 年公告第 3 号)中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符合受理条件,但税务机关不能及时办结的涉税事项,由纳税人填写《提交资料清单》,并签字确认后,交税务机关留存。税务机关填制《受理通知书》送交纳税人”,为保障纳税人权益,在本公告中规定了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操作规程》中的受理环节,主管税务机关应于受理相关资料后制发《受理通知书》送达纳税人,以规范操作流程。
三、在《企业经营情况说明表》中增加了哪两个行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27 号)的规定,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企业不得实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为落实国家税务总局这一新规定,本公告对《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操作规程〉的公告》(2011 年第 3 号公告)中要求纳税填报的《企业经营情况说明表》中增加了“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企业。”一行,以便纳税人填报;同时增加了“其他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不得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一行,以备纳税人在国家税务总局今后明确其他不得采用核定征收企业范围时进行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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