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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9-10-21浏览次数:


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宁政发〔2015〕43 号)的通知精神,我局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自 201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附件:

1.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表

2.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审核确认表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5 年 8 月 7 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含县一级市、区,下同)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以实行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方式: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六)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核定征收税款的计算公式为:

应交土地增值税税款=房地产计税收入×适用核定征收率

第四条 采取核定方式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按以下方法核定其转让房地产计税收入。

(一)依照政府有关房管部门提供的当期同类区域、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核定转让房地产计税收入;

(二)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评估系统》评估的计税价格核定房地产计税收入;

(三)自治区地税局规定的其他房地产计税收入核定方法。

第五条 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按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其他类型房地产设置核定征收率(附

件 1);对开发销售的一手房采取核定方式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率应在规定核定征收率基础上上浮 50%征收。

凡在我区范围内设立的国家、自治区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能源化工基地、保税区的企业可按所属行政区划规定的核定征收率执行。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既包括普通住宅,又包括非普通住宅、其他类型房地产的,纳税人应按不同的房产类型分别核算,纳税人不能按照房地产类型分开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应按其他类型从高适用核定征收率。

第七条 凡符合上述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填制《xxx 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审核确认表》(附件 2),经县级税务机关确认同意后,制发《xxx 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A13001)》,通知纳税人限期办理相关手续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应补(退)税款。对自然人纳税人可在当地办税服务厅当即进行审核确认,并办理申报缴纳应补(退)税款手续。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不得擅自扩大核定征收范围,也不得随意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对土地增值税达到清算条件但不及时督促纳税人进行清算;也不采取措施实行核定征收,造成税款长期拖延不缴或税款流失的,应按《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追究主管税务机关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执行,且采取阻挠、抗拒等手段不执行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期自 2015 年 9 月 1 日起至 2018 年 8 月 31 日止。

附件 1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表


普通住宅

非普通住宅


地区 类型



其他类型房地产(%)


(%)

(%)






银川地区

4

6

10





石嘴山地区

3

5

6





吴忠地区

3

5

6





中卫地区

2

4

5





固原地区

2

4

5





附件 2:


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审核确认表







纳税人名称










税务登记证号


法人代表








纳税人地址


联系电话








项目名称


项目地址









核定征收的项目类型:








□普通住宅 □非普通住宅 □其他类型房地产






核定征收情形: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认定条件

□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但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 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主管税务机关意见

经办人: 年 月 日






所长(签章): 年 月 日







县(市、区)局意见

科室负责人: 审核人: 年 月 日






主管局领导(签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