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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法》一些知识点的论析

发布日期:2019-10-21浏览次数:


个人独资企业法实施十年来出现了立法与社会经济脱节的情况。在个人独资企业法律主体认知论上应当摒弃自然人主体资格延伸说;在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上应当作出与时俱进的立法修正;对个人独资企业营业转让应借鉴《德国商法典》、《韩国商法典》等, 在债权转移和债务承担方面作出明确细致规定;在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清偿方面应引入英美法系的双重优先原则。

关键词:个人独资企业法




个人独资企业法



《个人独资企业法》自2000年1月1日实施以来已历经十个年头。十年来该法为个人独资企业的发展和完善提供了良好的政治和社会环境, 维护了经济主体的利益。然而, 随着经济高速发展, 个人独资企业也蓬勃兴起, 《个人独资企业法》面临着愈来愈多的新问题, 法律本身日益滞后于社会经济实际状况, 这在客观上阻碍了我国个人独资企业的发展。本文从《个人独资企业法》若干基础法理入手, 为《个人独资企业法》的修改提出若干建议。

一、个人独资企业法律主体地位的界定

学界对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地位的界定主要集中于自然人主体资格延伸说, 以及非法人团体资格说。前者认为, 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独立法律主体资格, 而与企业投资者是同一法律人格。[1] 后者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既不是自然人亦不是法人, 而是享有独立法律人格的非法人团体, 具有自己特定的权利能力。[2] 自然人主体资格延伸说的建构基于如下主张:其一, 个人独资企业与投资人个人的民事人格不可分割;其二, 个人独资企业没有独立的财产, 即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与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混同, 投资人可以随心所欲地处置企业财产;其三, 个人独资企业的责任具有非独立性特征。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要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对于上述三方面主张, 本文认为:首先, 个人独资企业是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8条与第9条规定的设立条件和程序依法成立的组织经营实体。作为一种经营实体或组织体其在成立后能够以自己的商号独立作出自己的意思表示, 从事相应的经营或交易。体现在程序法上, 个人独资企业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责任。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进行考察, 个人独资企业是具有人格相对独立性的法律主体。其次, 从《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对债务清偿规定来看, 虽然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享有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所有权, 但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在企业存续期间应当具有相对稳定性和独立性的特征。仔细研读该法条可以看出, 立法者在坚持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同时采取的是补充主义原则, 而没有简单地要求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通过上述分析, 可以认定个人独资企业具有人格相对独立性、财产相对独立性、责任相对独立性的三大特征, 因此, 将之定位为非法人主体应当是恰当和准确的。

在实务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罚个人独资企业违法行为时, 有些地方开具的处罚书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作为处罚对象。对此, 本文认为, 综合《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行政处罚法》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行为时应严格区分个人独资企业和投资者个人, 二者不能发生混淆。以个人独资企业的名义从事的行政违法行为, 应当以经营实体作为处罚的对象, 而错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作为处罚对象的,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二、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条件与设立程序的思考

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对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①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②有合法的企业名称;③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④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以及必要的从业人员。对上述设立条件, 兹就争议较大的投资人及其申报出资问题分述如下:

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自然人, 在国籍上需要求是中国国籍;在年龄和精神状况上一般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如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则须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其委托代理人;在职业类群划分上, 公务员、公检法人员以及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等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活动的人不能成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 可申请开办个人独资企业的人员包括农村村民、城镇待业人员、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辞职与退职人员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离休、退休人员和其他人员。作为1988年颁布的法律法规, 相关规定已明显不符合我国目前社会经济发展实践, 应尽快进入立法修正议程。

在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申报出资方面, 《个人独资企业法》并未规定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但并不意味着投资人可以不受限制地申报出资。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投资人申报的出资额应当与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上述规定可以理解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指导和规范个人独资企业设立而作出的行政解释, 但该通知推行本意与实践有如下相悖之处:一方面, 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是一个动态、连续的概念, 实际中很难在设立之初就对生产经营规模予以确定, 因此, 在实务中不具有操作性。另一方面, 实践中,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此通知进行执法时会出现权力寻租以及抑制投资人创业积极性等问题。

投资人在满足《个人独资企业法》第8条的设立条件, 携带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去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注册与登记程序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否就申请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 《个人独资企业法》以及《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并未作出规定, 而与之相关的《行政许可法》以及《企业登记程序规定》亦未有明确的表述。《行政许可法》第31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 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 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 依法进行核实。”从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来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真实材料审查缺乏法律依据。事实上, 就现具有的技术条件以及法律赋予的职能来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无法识别申请材料的真伪。强制推行申请材料的实质审查不但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 亦会加重申请人的负担。

个人独资企业在设立分支机构时, 《个人独资企业法》要求设立分支机构的投资人向分级机构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同时向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备案。可以看出, 我国相关法律只对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级机构有程序性的规定, 未对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的实体条件予以明确。在社会实践中大量存在个人独资企业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现象, 如何予以规制已成为《个人独资企业法》要破解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认为, 在鼓励个人独资企业发展壮大的同时, 应当对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条件予以明确规定, 达到一定的设立条件才能予以设立, 而不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想设就设。如个人独资企业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施行定性处罚。

三、个人独资企业营业转让纠纷问题分析

个人独资企业因产权明晰且相对公司企业而言规模较小, 因此转让现象较为常见。因个人独资企业由且只能由一个自然人作为出资人, 无投资份额多少之问题亦不能形成股权机制, 故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遵循整体处分的原则。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之相关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因转让或继承致使投资人发生变化的, 个人独资企业可以向原登记机关提交转让协议书或者法定继承文件, 申请变更登记。司法实践中, 上述规定的不明晰致使变更后的个人独资企业与原债权人以及个人独资企业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纠纷数量呈逐年增多之势。对此问题, 本文就各国立法进行横向对比, 继而提出改革之方向。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转让可概分为债权和债务转让。对于债权转让, 各国立法确认了两种立法例。前者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 该法典第25条第1款规定:“以原商号、附加或不附加表示继任关系的字样继续生前所取得的营业的人, 对所有人在营业中设定的一切债务负责。原所有人或其继承人已同意继续使用商号的, 对于债务人而言, 在营业中设定的债权视为已移转于取得人。”作为补充性条款, 第2款规定:“有另行约定的, 另行约定只有在其已登入商业登记簿并且已经公告, 或已由取得人或让与人通知第三人时, 才对第三人有效。”[3] 从上述法条来看, 德国商法典确立了债权自动转移给受让人的立法例。后者以《韩国商法典》为代表, 该法典第7章系统地阐述了营业转让的若干规定, “营业受让人继续使用出让人的商号时, 关于因出让人的营业所发生的债权, 受让人也应承担清偿责任。”[4] 《韩国商法典》确立的是营业发生转让, 债权不发生转移, 而归转让人所有的立法例。对于债务转让, 《日本商法典》规定了受让人原则上应承担营业转让前企业存在的债务, 同时又规定了两个但书条款:一是, 受让人可于商业登记时表达不承担责任的意旨;二是, 受让人或转让人在营业转让后及时通知第三人, 则受让人也不需要对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责任。与之相对应的是, 为充分保护第三者的债权, 我国香港等地的立法确立了受让人应承担转让前债务的立法例。

综合各国商法典所确立的营业转让立法例, 我国个人独资企业营业转让法律制度的完善应当遵循如下思路:首先, 在处理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转让时, 应当首先考虑营业转让行为须受合同法债之保全制度的制约, 以避免投资人出于逃避债务的目的而不合理地低价转让或无偿处分独资企业。其次,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转让属债务转移的, 应告知债权人, 并以其同意为债务转移的有效要件。如债权人不同意发生债务转移, 须在个人独资企业须履行清偿义务后, 营业转让行为才始发生;如债权人同意债务发生转移, 基于个人独资企业所具有现行法律法规所确立的商主体的资格以及充分保护第三人的债权之客观需求, 债务承担的客体应当是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的受让人与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再次, 对于债务的消灭时效, 应当立足我国法律传统, 同时借鉴其他国家立法例, 作出对于受让人债务的消灭时效为5年, 对于转让人如已完全正确履行法律程序, 其债务消灭时效为2年的具体规定。对于债权的转让, 应借鉴《德国民法典》, 采债权自动转移给受让人的立法例, 以转让人与受让人合同的另行约定作为但书条款予以规定。

四、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清偿之双重优先原则的确立

《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个人独资企业债务清偿的规定见于该法第31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 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该法条简单的规定忽略了实践中存在的一个问题, 即在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同时面临债务时应当如何处理?是个人独资企业债务优先清偿还是个人债务优先清偿?在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和个人财产足够清偿既有债务时不会产生任何问题, 但如两者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应如何处理?本文认为应当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合伙企业法所确立的双重优先原则解决上述问题。

双重优先原则最先由英国衡平法院法官考伯勋爵于1775年在克劳德案的判决中确立。该判决认为:“由于共同财产或合伙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共同债务或合伙债务。那么同样地, 单独财产也应优先用于清偿个人的一切债务;并且, 由于在所有共同债务清偿以前, 单独债权人不得涉足共同财产。那么同理, 在单独债务清偿以前, 合伙债权人也不得就其在合伙财产中未受清偿部分, 要求用单独财产清偿。”[5] 1898年在美国《联邦破产法》中, 首次以法典的形式予以确认。美国《联邦破产法》第5条第7款明确规定:“来自合伙财产的净收益应用于清偿合伙债务”, “合伙人清偿了全部个人债务之后还有剩余财产的, 其剩余部分得于必要时添加到合伙财产中, 用以清偿合伙债务”。[6]

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面临双重债务危机时, 应以自身财产各自独立地承担相关责任。双重优先原则的确立对同等性质债权平等保护以及公平地实现债权人债权受偿有着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